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633号
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逄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婷,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告:***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黄月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春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