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617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0号。
负责人:唐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隋谨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吴蕾,女,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被告***、被告吴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隋谨阳,被告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李铁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453201.9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共计2706029.65元);2、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吴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沈光银于洪授字2017-0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期限: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东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年利率为6.525%。2018年8月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于洪贷展字2018-007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展期一年,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075%。被告恒信公司、被告***、被告吴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上述债务能够得到清偿,2017年7月21日被告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沈光银于洪高保字2017-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为东亿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吴蕾与原告于2018年8月8号签订编号为沈光银于洪保字2018-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东亿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东亿公司取得上述贷款后,未依照还款计划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3月20日,东亿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53201.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06029.65元。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护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亿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拖欠的欠款本金数额属实,偿还本金是1500000元,偿还利息是36687.50元。原告通知我方恒信公司已经有很多笔贷款偿还不了了,说不再具备担保资格了,然后就通知我们要偿还该笔贷款,我当时正好有1500000元的保证金就偿还给原告了,之后就没再偿还,想还也还不进去,帐户被冻结。偿还了多少利息需要回去查询。该笔贷款最开始是在2012年就在原告银行贷出来的,从2012年借款之后每年每月都在准时的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一直到原告通知我方恒信担保公司已经有很多笔贷款偿还不了了,说不再具备担保资格了,然后就通知我们要偿还该笔贷款,时间是2018年7月。之后就没有再偿还了。我不知道有复利。在一个半月前,我曾经和原告保全部谈过还款的事宜,想通过动迁款一次性偿还该笔贷款,原告要求我提供动迁补偿协议,然后再谈还款具体事宜。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于2020年3月26日替被告东亿公司向原告偿还1536687.50元,目前再无继续履行还款能力。
被告***辩称:保证责任属实,我和吴蕾是夫妻关系,吴蕾因为在家带孩子出不来,所以没有到庭。
被告吴蕾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原告光大银行(授信人)与被告东亿公司(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东亿公司提供最高受信额度人民币30000000元整,授信期限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日期不得晚于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含)。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同日,原告光大银行(授信人)与被告恒信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光大银行(授信人)与被告东亿公司(受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光大银行(质权人)与被告恒信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东亿公司(受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恒信公司作为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出质权利向原告光大银行出质,出质物为被告恒信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单价1500000元的00079343号单位定期存单,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质押率为100%。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是一项继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
2017年8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东亿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东亿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贷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光大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向贷款行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行处或贷款行系统内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帐户中依次扣收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复利、贷款本金。
同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给被告东亿公司(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0000元,被告东亿公司使用该笔贷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钢材)。
2018年8月8日,因被告东亿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东亿公司(借款人)、被告恒信公司(担保人)、被告***(担保人)、被告吴蕾(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15000000元贷款展期一年,即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展期后的的贷款年利率为8.075%。展期期间的结息日等内容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担保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同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担保人)、被告吴蕾(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蕾愿意为被告东亿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所有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东亿公司向被告恒信公司支付1500000元,用于被告恒信公司为被告东亿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抵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亿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仅于2019年8月9日偿还本金9943.04元、2019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67.53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光大银行依据其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恒信公司出质的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的1500000元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36687.5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在此期间,被告东亿公司累计偿还利息2153146.42元。现被告东亿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345320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授信人)与被告东亿公司(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光大银行(授信人)与被告恒信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质权人)与被告恒信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东亿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东亿公司(借款人)、被告恒信公司(担保人)、被告***(担保人)、被告吴蕾(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光大银行(贷款行)与被告***(担保人)、被告吴蕾(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依据其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亿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但被告东亿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全面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光大银行主张要求被告被告东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453201.93元,并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信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亿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原告光大银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恒信公司出质的定期存款及利息1536687.5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恒信公司应对被告东亿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的贷款本金1345320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吴蕾依据其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东亿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原告光大银行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被告吴蕾应对被告东亿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的贷款本金1345320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支行借款本金13453201.93元;
二、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年利6.525%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按年利8.075%计算;2、以14990056.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8.075%加收30%计算;以1498988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年利8.075%加收30%计算;以1345320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偿清借款止,按年利8.075%加收30%计算;3、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53146.42元);
三、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吴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东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吴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宋文财
人民陪审员 王迎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