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康平县康平镇成洲五金建材商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4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刘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执行人:康平县康平镇成洲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街108-1#(金墅东区)。
经营者:张爽。
委托代理人:韩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复议申请人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3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平县康平镇成洲五金建材商店与被执行人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兴业银行账户4220********号600万元款项的冻结。主要理由:执行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是政府抵债项目康平航站楼建设款项,是专款专用资金。
申请执行人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查封,异议人无法证明是专款专用,账户也不是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提交的沈阳市财政局文件沈财债计[2021]377号文件不能证明查封的这笔款是专款专用。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兴业银行专用账户的开户基本信息及专用账户的使用情况,异议人提交的沈阳市财政局文件沈财债计[2021]377号文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专款专用,另异议人沈阳康通路桥有限公司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解除对异议人在兴业银行账户4220********号600万元款项冻结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沈阳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23执异36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案涉账户被哪一案件冻结、何时冻结等案件执行情况,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卷宗亦无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应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