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22民初1808号
原告: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街办东凹里村正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伟。
原告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67193.04元,并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0588.35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以2367193.0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85%,共计利息93415.36元;自2021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以1867193.0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85%,暂计17172.99元),以上总计1977781.38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益马高速公路第三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通过业主验收,2018年3月12日完成全部决算,并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就工程总造价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明确。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尚欠1867193.0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仍旧未如约支付,原告无奈,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桃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益马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价款,本案应确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合同双方对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益马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只是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亦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故原、被告约定的“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是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辉球
人民陪审员  李骑兵
人民陪审员  刘 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卓敏
书 记 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