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466号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鑫桥公司连带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530378.0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项费用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758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27772.6元、交通费790元、死亡赔偿金814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06.67元,丧葬费4549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正常上下班步行途中,在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被被告***驾驶的被告鑫桥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撞伤,经西安XX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腘窝囊肿、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5天。***原有肝性疾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腹腔积液、胸腔积液、静脉血栓形成,需要长期卧床治疗和休息,严重影响了***的身体血液运行功能,加上伤情影响精神状态,***机体的免疫、抵抗力大幅度降低,病情加重,加速了***原有疾病的病情恶化。2020年3月、6月、7月,***又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于2020年7月30日死亡,住院期间及在家都有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9年11月21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鑫桥公司所有,鑫桥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致使***多部位损伤,长期卧床和治疗必然导致机体的免疫、抵抗力下降,加重了***的病情,加速了其死亡,被告理应按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鑫桥公司的车辆在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其公司所有,被告***非其公司员工。其将车辆如何开走不清楚,没有借用手续。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各项诉请超出其公司承保范围,***死亡主要因为自身疾病,鉴定结果为只存在轻微原因,其公司在对***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的费用仅应当承担5%的数额,其最终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其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1月21日,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西安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右下肢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腘窝囊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伤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担架费70元、急诊费92元、门诊医疗费1887.6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0673.99元,合计72723.6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49.6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垫付52673.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过度负重活动;定期2、4、8、12周,6、9、12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腹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症等,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069.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28470.1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30日,***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肝性脑病、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肝硬化失代偿期等,产生医疗费11674.7元。***于2020年7月30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肝性脑病逝世。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死亡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西安市XX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9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XX)病鉴字第XX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伤前存在不良的病理学基础(肝硬化失代偿期),不能排除,认定***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是促进肝硬化疾病加重的因素(轻微至次要原因力)。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三次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与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XX)病鉴字第XX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前存在肝硬化,伤后首诊医院针对外伤进行了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其后三次因肝硬化在西安XX医院治疗,是肝硬化疾病发展严重的演变结果,认定***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后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肝病,与201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于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高X、其女单XX、其母许XX三人。许XX出生于1940年XX月XX日,其育有单XX、单XX、***、单X四人,其中单XX于1993年已去世。
又查,案涉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桥公司名下,被告***在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鑫桥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XX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鑫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对原告在西安XX医院治疗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在西安XX医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计72723.66元,其中被告***垫付10049.6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自行垫付52673.99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参照陕西省西安市普通XX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为2500元;3、营养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9139元÷365天×25天﹦2680.75元;5、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在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在西安大兴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上述损失共计78904.41元,依法应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在西安凤城医院三次住院及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该医院治疗肝病等病症,最终因肝性脑病而死亡,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事故外伤后三次在西安XX医院治疗肝病,与本次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力)。同时,原告申请对***死亡与其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事故外伤是促进肝硬化疾病加重的因素(轻微至次要原因力),上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及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的受伤情况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先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凤城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西安凤城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214.72元,***应承担轻微原因力20%的责任即1144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安XX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00元×54天=5400元;3、营养费。***在西安XX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每次出院医嘱中均载有加强营养,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233天,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6990元;4、护理费。***护理期未经过鉴定认定,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认定护理期140日,结合***病情,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护理费为39139元÷365天×140天﹦15012.22元;5、交通费。***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加重肝硬化疾病导致其死亡,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陕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713元×20年=81426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母亲许XX育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在***死亡前有三名子女在世,许XX在***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84元标准计算,许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为24784元×5年÷3人=41306.67元;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5566.67元;7、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21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死亡丧葬费应为90996元/年÷12个月×6个月﹦45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西安XX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972449.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促进***肝硬化疾病加重及最终死亡的因素,其参与度被评定定为轻微至次要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上述在西安XX医院治疗及死亡产生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291734.9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对***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被告***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5525.7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49.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16元,由被告***承担5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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