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判 决

 

(2020)0103民初2552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钧,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军,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李芳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一组;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整;货款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合同总价的75%;(2)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3)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及时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6万元,下欠人民币14万元整迄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14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判决履行日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人民币1466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付款方式没有异议,欠款14万元也属实。首先,合同约定的被告方全部结算货款的条件并未完成,没有违约事实,2015年后,整个小区的交付工作因故停滞,设备安装后没有进行相关验收工作,因为其没有验收设备的权限,应由西安高新区X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单位验收,而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的3月19日,所以不认可原告所称违约金。其次,2018年5月,其接甲方单位通知,组织相关供应商对现场损毁丢失的设备进行整改,联系原告时,原告称设备损坏与他们没有关系,要求其付清设备尾款,到场整改要另付费用。发电机组设备共整改三次,鉴于验收在即,第一次委托原告方进行的整改,并缴纳9000元,而第二、三次整改,原告均未到场,其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整改,花费分别为19400元和4750元。其愿意全部结算发电机的款项,前提是扣除整改时的部分费用,计19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盛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有1、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星光公司购买型号为XG-800GF的柴油发电机一台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整;2、质保期为2年;3、检验标准为:甲方现场调试验收;4、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合同总价的75%;(2)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3)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星光公司被告盛丰公司交付发电机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星光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四次汇款共计66万元,现尚欠设备款14万元。2019年1月7日,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星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5月,与贵公司签订一台800KW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此合同设备已完成货款安装调试工作该项目为政府住房改造项目,期间由于与村民的矛盾问题停滞至今,2018年6月已启动,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一部分货款,其余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等内容2020年1月2日,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星光公司委托,向被告盛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盛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14万元。

    另查明,与该合同有关的项目为西滩村拆迁安置项目,项目部为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施工单位为西安高新区X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盛丰公司负责其中的高压专线电气部分的安装施工。2014年底,该项目建设工作完成,后因故停工,现场只留施工单位的留守人员值守。2018年初,项目开始验收,但项目现场设备遭受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设备零件丢失,2018年5月,被告盛丰公司联系原告星光公司进行一次整改,并向其支付9000元,2019年5月和10月,被告盛丰公司又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了两次整改,分别支付对方19400元和475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证明、《承诺书》、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和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发电机设备交付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原告所承担的交付货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结算货款。

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方全部结算货款的条件并未完成,没有违约事实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电机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甲方现场调试验收,其中甲方为被告方,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有此合同设备已完成货款安装调试工作,以此表明,被告已认可调试完成,则结算货款条件已成立,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整改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告所承担的交付货物义务履行后,该项目停滞,且在项目停滞期间,该项目施工单位西安高新区X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留有人员值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项目停滞期间,该发电机组应由被告及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妥善保管,因管理不善造成发电机组设备零配件损坏、丢失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因整改造成的花费,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4万元;

二、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50元,由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盛丰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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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关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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