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3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仲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仲敏,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永太,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涌兴镇白坡村一组44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06272836。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板凳山村3组,身份证号码:513030197602202818。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华国,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涌兴镇白坡村四组86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0725281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陈集乡老郢村路东组18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10034434。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双庙乡石凼村3组43号,身份证号码,513021199011161359。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启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涛源国际28楼5号,身份证号码:51302319860720055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念,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永太、***、石华国、**、**、唐启东、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余永太、***从未参与基础工程建设和管理,石国华仅作为**在工地的看护人员,均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工程概算价不是最终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三、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和完善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工程决算。由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
余永太、***、石华国称:整个基础工程是**、**、唐启东转包给我们做的,我们是实际施工人,通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唐启东、恒昊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月,被申请人**、**、唐启东将其承包的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基础工程整体转包给被申请人余永太、***、石华国合伙承建,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含增加工程量)于2015年3月竣工后,申请人通天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接受了该工程。故被申请人余永太、***、石华国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唐启东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天公司应当在欠付被申请人**、**、唐启东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余永太、***、石华国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工程价款,被申请人通天公司提交的汽修车间、综合楼基础工程造价单及法庭上的答辩、陈述,已经证明该项工程总造价为752133.03元,予以确认;关于施工资料交付问题,申请人通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唐启东间存在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约定,且与其在下差被申请人**、**、唐启东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被申请人余永太、***、石华国工程款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综上,申请人通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沈 玮
审判员 张国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