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国与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国。
原告***、***、**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汉宗。
被告**。
被告唐启东。
被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念。
委托代理人谢晓。
被告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仲国。
委托代理人向仲敏。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受理原告***、***、**国与被告**、**、唐启东、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建筑公司)、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汽车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8月18日、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唐启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汉宗,被告恒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仲敏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国与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对工程价款争议很大,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休庭后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被告**收到通知后在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2016年2月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唐启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宗,被告恒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诉称:第一、二、三被告挂靠第四被告承包第被五被告发包的“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项目”基础工程。2015年元月,第一、二、三被告将承包的“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项目”基础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于2015年3月中旬施工完毕并移交给第五被告。中途第五被告对三原告所做基础部分的材料及人工报价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16日,三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所属“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项目部达成了《工程合同协议》,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08.75万元,并确定了支付期限。五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因第一、二、三被告本身无资质挂靠在第四被告名下,将在被五被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三原告,第五被告系发包方,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为此,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08.7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施工属实,但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74万元,加基础部分外工程5万元,共计79万元,我转款30万元叫被告唐启东支付了20万元,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代付材料款10万元;2、108.75万元协议无效,因受三原告胁迫签订的,应据实结算;3、2015年3月15日协议三原告在钢结构中入股20万元,但未支付现款。
被告**辩称:108.75万元是**与**国们协商的,根据甲方单价据实结算出来的,我当时只是一个施工员。
被告唐启东辩称:108.75万元协议是他们协商好后叫我签的字;**叫我向三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我不知情。
被告恒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基础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6月16日协议上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承建我公司1、2号楼基础属实,我公司与**结算价款为75万元,我公司已支付49.7万元;**与三原告结算工程价款108.75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故我公司只对下差的25万元工程价款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唐启东将合伙承包的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基础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国合伙承建。原告***、***、**国承包后组织施工。原告***、***、**国在施工中,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增加工程量(一道过梁)。2015年3月工程(含增加工程量)竣工经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了该工程。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接受后与被告**、**、唐启东结算工程价款为752133.03元(不含增加工程量价款)。原告***、***、**国在施工中,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唐启东代付材料款97100元。同日,原告***、***、**国与被告**、**、唐启东签订工程合同协议,协议上盖有被告**私刻的恒昊建筑工程公司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项目印章。协议约定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基础工程工资款108.75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22.5万元,2016年2月5日前支付60.5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95万元。事后,原告***、***、**国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国与被告**、**、唐启东协商确定原告***、***、**国承建的工程总价款8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国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唐启东代付材料款)确定为80000元,被告**、**、唐启东下差原告***、***、**国工程价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唐启东合伙承包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的1、2号楼基础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又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国合伙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唐启东与原告***、***、**国之间设定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唐启东与原告***、***、**国之间设定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国合伙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即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唐启东负有向原告***、***、**国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建设单位即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下差被告**、**、唐启东工程价款255033.03元对原告***、***、**国承担责任。原告***、***、**国主张被告**、**、唐启东挂靠被告恒昊建筑公司承包平昌县通天汽车城1、2号楼基础工程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被告恒昊建筑公司对被告**、**、唐启东所欠原告***、***、**国工程价款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国与被告**、**、唐启东协商确定原告***、***、**国承建的工程总价款880000元,被告**、**、唐启东已向原告***、***、**国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唐启东代付材料款)确定为80000元,被告**、**、唐启东实欠原告***、***、**国工程价款800000元。原告***、***、**国与被告**、**、唐启东对工程价款的协定和对下差工程价款的协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启东共同承包被告通天汽车服务公司的1、2号楼基础工程,三人之间属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唐启东应向原告***、***、**国支付的工程价款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3月15日协议三原告在钢结构中入股2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和评判,因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我转款30万元叫被告唐启东支付了20万元”的抗辩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启东和原告***、***、**国又不认可,且被告**、**、唐启东在与原告***、***、**国协定工程价款和下欠工程价款时未再提及被告唐启东是否向原告***、***、**国支付了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启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向原告***、***、**国支付工程价款800000元;
二、被告平昌县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下差被告**、**、唐启东工程价款255033.03元向原告***、***、**国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要求被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国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唐启东共同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楠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