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7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红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v>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恒昊建筑公司职工***于2018年10月31日上午9:00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园区A区厂房建设七标段9号楼安装消防管道时,使用套丝机过程中,左手手套被套机缠住,不慎左手被搅断,事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同志为工伤。

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现对我局所作《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中记载职工的身份证号作以下更正:因校对失误,将职工***的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5’更正为‘xxxxxxxxxxxxxxxxxx8’。原告恒昊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行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

另查明,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5”,其姓名为“董运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联系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改变了原来的认定主体,给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给付主体变更,对相关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身份证更正通知书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正当,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对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旷章娟

审判员 刘翠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授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