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702行初68号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红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v>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第三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大竹县。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建筑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州市市人社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工伤职工为***(5130291979××××××××)。2020年1月16日,被告达州市人社局在没有要求其举证、答辩等程序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将工伤职工更正为另一***(5130291964××××××××)。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达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达市府复不字[20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改变了原来的认定主体,给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身份证号:5130291979××××××××;恒昊建筑公司职工***于2018年10月31日上午9:00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园区A区厂房建设七标段9号楼安装消防管道时,使用套丝机过程中,左手手套被套机缠住,不慎左手被搅断,事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同志为工伤。

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现对我局所作《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中记载职工的身份证号作以下更正:因校对失误,将职工***的原身份证号‘5130291979××××××××’更正为‘5130291964××××××××’。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行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

另查明,身份证号为“5130291979××××××××”,其姓名为“董运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联系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燕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峻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