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2805号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红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大竹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荣,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9=38070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4230×16=67680元,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天×60元/天=7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548元,各项共计11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区A区9号楼拆模板时受伤,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做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竹劳人仲案[20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1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70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5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921元。原告认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因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领取,被告的申请请求过高,应当按照缴费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人仲案[2020]2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式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裁决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9月上旬起在被告恒昊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恒昊建筑公司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区A区9号楼拆模板时被上层掉下的钢管砸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出院诊断为:T12-L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腰围固定10周;加强腰背肌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1月28日,原告恒昊建筑公司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5月9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同志为工伤。2020年1月14日,被告的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达市劳鉴[2020]0532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伤鉴定为玖级伤残。2019年5月,被告***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恒昊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恒昊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70512元(4407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045.80,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0元,鉴定费458元,交通费200元。2020年6月22日,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人仲裁案[20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与恒昊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恒昊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的10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61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70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5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6921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恒昊建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恒昊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3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竹县中医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原告恒昊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而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与恒昊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恒昊建筑公司未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即应当认定为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内容,因此,本院对***与恒昊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
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要求解除与恒昊建筑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恒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恒昊建筑公司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恒昊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伤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未提供本人工资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23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70元(4230元/月×9个月)。2.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2017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230元/月计算为67680元(4230元/月×16个月)。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2045.80元,由于其未提供受伤前月工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30元/月确定。***住院12天、医嘱继续腰围固定10周,合计82天,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11562元(4230元/月÷30天/月×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5.护理费,***住院治疗12天,院后未医嘱需要护理,其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60元(80元/天×12天)。6.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过程中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18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恒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恒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6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8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恒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文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