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0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并未使用某乙公司所提供的石材。某甲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为成都市双流区滨江路“麓湖左岸-三盛巫家堰段沟渠项目”,采取格宾石笼填充石材材料的使用均为渠道堤坝使用,而案涉石材因没有及时调换退货以致被掩埋至河床内,不属于该石材的使用范围。一审认定属于某甲公司已使用,明显错误。二、某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错误。检测报告时间在2021年4月9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5月7日。检测报告显然不能作为石材质量合格证明,各方均未予以认可。三、某乙公司供货开始于2021年5月16日,项目方即成都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即正式发送《工作联系函》,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初即终止与某乙公司的石材供应合同,重新选择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经营部作为供应商。对上述事实,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是完全知晓的。四、出现质量问题和终止石材供应合同后,某甲公司多次就之前所提供的石材的价款和处理问题致函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予回复。现石材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检测,责任在于某乙公司方。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提供的石材材料不合格且未及时更换、退换货等导致掩埋至河床内;由于该石材材料并非用于河床使用,而是要用于沟渠的堤坝作为护堤使用,某甲公司才及时选择终止与某乙公司的石材供应合同且重新选择新的供应商履行此施工项目合同,但某乙公司对于不合格石材一直未予主张且在某甲公司多次发函后仍拒绝回复处理,且目前无法鉴定的责任在某乙公司。由此,某甲公司主张按新的供应商的价格来对某乙公司的质量不合格且未使用的石材进行估值于以确定价格,合理合法。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以及验收方式,某乙公司将案涉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经指定人员签收和确认,至于某甲公司将案涉的石料用于什么地方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关联。因此某甲公司所提出的石料用于河床内,没有依据。关于某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问题,正是基于双方拟将建立合作关系,在正式建立合作关系之前,某乙公司应某甲公司的要求将石料提前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质量合格后某甲公司才与某乙公司正式建立合作关系,这是符合交易正常逻辑。因此某甲公司所提到的关于鉴定报告中关于时间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不合理。特别需进行说明的是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是某甲公司,送检人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正是基于某甲公司的要求才有鉴定报告。关于2021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函的问题,某乙公司不清楚该工作函,也不知情,在2021年5月某乙公司未收到过某甲公司有关石料存在问题的函件和反馈。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关于供应石料质量有关问题的函是2021年10月25日,该时间点已经是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已经半年之久,据此提出石料存在问题明显不符合逻辑。退一步讲,即便石料存在问题,某甲公司也进行了使用,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履行,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254490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18068.79元(以25449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5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连砂石、片石供应合同》约定:(1)到货地点:成都市双流区麓湖左岸。
(2)产品的价格(单价以合同约定价为准)连砂石135元/m3(含3%专票)此单价为到场价含卸货,片石150元/m3(含3%专票)此单价为到场价含卸货。此价格为固定单价,后期不调整。
(3)验收时间:乙方将材料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通知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为验收人员。
(4)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材料的种类、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电话通知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一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5)乙方所交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如果甲方同意利用便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同意利用,乙方必须负责更换材料并承担调换、退货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乙方如不能调换按不能交货处理。
(6)乙方不能交货,应向甲方偿付当日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的30%违约金。
2021年6月4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某甲公司收到货物71车,片石1675方,连砂石24方。底部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1年5月19日,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麓湖左岸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贵司现场拟采用格宾石笼填充石材材料经设计单位现场查看后不符合要求,现请贵司重新提供合格样品(含合格证明)报我司及监理审核,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违约处罚。
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供应石料质量相关问题的函》载明:贵公司供应的1675立方米片石均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要求。
2021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供应石料质量问题处理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通过某某快递向贵公司寄送《关于供应石料质量相关问题的函》,邮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贵公司拒绝签收。我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贵公司现场负责人***转发了该函件扫描件。截至今日,贵公司未安排人员与我公司对接处理本事项。现再次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着约定处理该事宜。
2022年1月20日,《月度结算会审单》载明:三盛麓湖39亩地渠道临时迁改工程累计应付款254490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审核意见:数量已核,单价需重新提定。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提供2021年4月9日的《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载明:片石单轴抗压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某甲公司提供其与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载明:片石单价85元,砂砾石单价156元,合计581000元。交货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滨江路三盛巫家堰段沟渠项目。
某甲公司述称,2021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开始供货,货物质量不合格应折价计算,参照某甲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新的石材采购合同,按照片石单价85元,砂砾石单价156元的计算标准,按照某乙公司举证的方量算出来价格为146119元。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身份信息材料,《连砂石、片石供应合同》《收据》《工作联系函》《关于供应石料质量问题处理事宜的函》《月度结算会审单》《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石料采购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连砂石、片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后,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供货质量有问题,应当按质论价,仅认可146119元的货款,并提供发包方意见函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包方的函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函件以及相应现场照片能够佐证案涉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某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存在一定过错。但某甲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未及时对货物质量进行核查并予以签收使用,亦存在过错。现案涉砂石已经使用,无法鉴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折价八折即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8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述请求提交证据:现场验收人员***与***于2021年5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的某乙公司是知晓红砂岩质量不合格,并且甲方没有认可。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看出石料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货款价格应折价计算。一审已经认定案涉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关于应付货款的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连砂石、片石供应合同》、与案外人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规格、验收标准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同质”石材,故某甲公司主张依据《石材采购合同》计算标准计算某乙公司的应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充分考虑了货物现状、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诉请的材料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