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新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532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贠保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兵,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新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玉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新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50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设备,返还20万元设备款并承担反诉费鉴定费。本院已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新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房产登记部门以及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证券、房产、车辆等信息。因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关于拆除设备部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西安新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自行拆除设备并退还20万元设备款及利息,反诉费1960元、鉴定费40000元,已执行给付0元,设备未拆除。应收取执行费3529元,已收取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西瑞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执行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博
审判员 邓永锋
审判员 王 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