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创业园内2号厂房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50133。
法定代表人:吴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俞梅,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俞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被告(反诉原告)俞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业公司诉称:2017年9月28日,安业公司与俞梅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后安业公司出售给俞梅电梯一台并安装于“合肥市高新区湖山源著x栋xx”,但俞梅未按约定付款。截止目前,扣除已付30000元,俞梅尚欠安业公司10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合计117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俞梅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移交国家或地方检测部门以及原告内检的优质设备和相关证书、设备安全准用证,导致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多次出现故障,给被告造成严重的人身安全和极大的心理负担。2、因为原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所有损失都应当自行承担,其所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俞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赔偿俞梅因拆除、恢复电梯原状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针对反诉请求,安业公司答辩称:1、我方已经履行了涉案电梯的安装义务,并已验收合格。但验收移交时俞梅拒绝接收移交材料并签收移交通知,其未能移交之错在于俞梅。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俞梅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案涉电梯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俞梅在我方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拒绝签收并在后期的质保过程中多次反复夸大电梯故障,在部分故障排除后,仍反复以此故障说事,迟延履行己方应尽的义务。俞梅多次反复提及电梯故障后,我方已积极联系俞梅和维修人员,到场参与故障检修。然而俞梅先是上报故障,在维保人员到场后又拒绝开门进行检修,导致维保人员无法对电梯进行正常检修。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客观的反映,多次提及的问题都是与电梯质量无关的卫生及美观问题,俞梅以此为由向我方提出异议,其最终目的仍是迟延履行己方的义务。综上,反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俞梅系合肥市高新区湖山源著x栋xx室别墅的业主,安业公司系通力电梯代理商。2017年9月28日,安业公司(乙方)与俞梅(甲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设备合同价款104000元,安装合同价款30000元,合同总价134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3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内(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支付52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二年内(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支付剩余52000元;设备质量保证: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迟不超过工厂出货期后的十八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制造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由通力电梯公司提供从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的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十八个月;验货和索赔的解决:如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
合同签订后,俞梅按约支付了安装合同价款30000元,安业公司派工作人员在别墅内建设了电梯井,后发货一台通力电梯并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在使用中出现了一、二次故障,俞梅打电话给安业公司,通力公司的维保人员及时上门并排除故障。俞梅以电梯存在质量隐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04000元。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俞梅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俞梅不同意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业公司与俞梅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安业公司已按约提供电梯并安装完毕且早以投入使用,俞梅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104000元。安业公司诉请俞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俞梅提起反诉称电梯实际使用中多次发生故障,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因拆除、恢复原状的实际损失,俞梅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电梯在使用中发生过两次故障,通力公司的维保人员均上门维修排除故障,现电梯正常使用中。安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俞梅反诉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承担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俞梅不同意申请质量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俞梅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俞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俞梅的反诉请求。
若被告(反诉原告)俞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俞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俞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