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

上海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宁路660弄18号。
法定代表人: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新能大厦20层20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无际,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应属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双方之间《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负责电梯从昆山工厂到项目工地的运输”,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应属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涉《设备安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安徽安业机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新能大厦20层2012室,属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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