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西路凤凰城小区19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2678340J。
法定代表人:胡旭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庐江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1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庐江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201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获,因而成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秀  娟
二О二О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金玲(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