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9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路凤凰城19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2678340J。
法定代表人:胡明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粮油科学研究所享有应收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粮油科学研究所应收账款中的收入6872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