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锦绣城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榆顺路12号D座0045号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沈杏林,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森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对争议事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所称的乙方系指被上诉人。虽然系争合同中自行载明乙方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但经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注册地址和企业登记机关均为北京市大兴区,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其主要办事机构、经营场所等为北京市丰台区(社会公众无法查询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谓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照片,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查询的结果,并不是被上诉人向社会公示住所后不特定的人所能查询的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页面上有“您好!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沈杏林”字样足以证明上诉人意见是正确的。而截止2022年6月17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就此提交质证意见前,上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上以注册用户身份查询,仍然无法查询到被上诉人公示了其在丰台区办公场所的信息,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公示其在丰台区的住所。一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该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意见进行查证,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公示系统打印件(仅对被上诉人自身可查询的结果)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公示,与事实不符。可见,一审裁定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得出错误的裁定结论,应予纠正。而且,被上诉人注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法典》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的登记信息,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即使被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确有办公场所(被上诉人实际上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丰台区,相应地,也不应将北京丰台区地址作为其住所。因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之油公司对于腾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腾森公司(甲方)与海之油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在首部同时约定:“乙方:海之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二号远洋自然新天地605”。
经审查,海之油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大兴区,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信息中显示其实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街道B座605室(6051),结合涉案合同载明的海之油公司住所地亦为丰台区、海之油公司提供的百度地图搜索信息、海之油公司实际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海之油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丰台区,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腾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