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锦绣城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腾森公司的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腾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中交公司欠付832066.92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腾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其向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了中交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要求该部门查处。另腾森公司向中交公司徐鹤主张过权利。前述两项事由导致案涉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及《退场协议书》,案涉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中交公司不欠付腾森公司工程款。
腾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立即向腾森公司清偿工程款832066.92元及利息(以832066.92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腾森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中交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编号:T14HSHXX81)。协议约定,乙方(腾森公司)的工作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工作范围为DK264+811.25~981.97段扶壁式挡土墙抗滑桩,或甲方(中交公司)指定其他段落路基支挡工程,占先文系腾森公司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2018年5月1日,腾森公司与中交公司签署《完工结算协议》和《退场协议》,腾森公司现场负责人占先文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完工结算协议》的内容包括:第一条、截至2018年5月1日,乙方(腾森公司)完成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文件有关规定,甲(中交公司)、乙(腾森公司)双方通过对设计图纸数量复核、现场核定等程序最终确定乙方(腾森公司)合同内结算产值为1256669.24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三条、根据合同内结算产值与内部变更金额合计,乙方(腾森公司)共计完成产值为1256669.24元,该产值为乙方(腾森公司)最终结算产值,双方无任何争议;第六条、本次结算为完工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审计风险保留金外乙方(腾森公司)不得再与甲方(中交公司)有任何经济关系,最终结算待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开具,乙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退场协议》的内容包括:第八条、乙方(腾森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若再提出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赔偿、经济纠纷等均与甲方(中交公司)无任何关系,甲方(中交公司)概不负责。案涉工程经检验质量合格,2018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路段已开通运营。2021年6月9日,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腾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占先文出具了《关于占先文反映怀邵衡铁路库宗站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22日,占先文向我队咨询,2017年2月至2018年元月,其在怀邵衡铁路库宗站抗滑桩项目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因该项目2018年已完工,项目部和务工人员均撤离我县,反映欠发情况超过两年,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已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由此引发纠纷。另查明,徐鹤系中交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一分部经理;李兵系中交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一分部计合部长。腾森公司自认中交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腾森公司与中交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该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腾森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欠款。腾森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检验质量合格,并已开通运营,故中交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腾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交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协议》和《退场协议》,足以证明中交公司已履行向腾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669.24元的义务。腾森公司认可《完工结算协议》和《退场协议》,但其主张《完工结算协议》只能证明中交公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不能证明已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完成支付。事实上,还存在部分已经中交公司项目部审核确认却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结算的工程款2359466.92元,腾森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款的存在,且该证据存在中交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该院认为,腾森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没有中交公司项目经理徐鹤签名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名“位春会”、“刘新强”、“李兵”也无法确认系中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签,且中交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协议》足以推翻该证据,而腾森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2359466.92元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腾森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腾森公司主张双方存在部分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结算的工程款2359466.92元,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主张。根据《完工结算协议》可知,双方之间结算产值为1256669.24元,而腾森公司自认中交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415400元,故该院认为,中交公司未欠付腾森公司工程款。二、腾森公司提出中交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署《完工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腾森公司在此时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腾森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腾森公司认为其不断向中交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鹤主张权利,且在2020年12月22日,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腾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占先文出具了《关于占先文反映怀邵衡铁路库宗站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20年12月22日已经发生中断。该院认为,腾森公司虽向“徐鹤”主张了权利,但是腾森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徐鹤”系中交公司的“徐鹤”,且腾森公司除向“徐鹤”主张权利外,未再向中交公司其他负责人主张权利,而腾森公司提供的《关于占先文反映怀邵衡铁路库宗站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腾森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占先文仅是向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咨询相关问题,并未实际向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中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是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并不负责保障承包方或分包方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腾森公司向“徐鹤”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向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咨询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均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交公司主张腾森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交公司未欠付腾森公司工程款,且腾森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腾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由腾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腾森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徐鹤的电话号码,因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交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交公司是否欠付腾森公司工程款;2.腾森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腾森公司主张其与中交公司存在部分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结算的工程款2359466.92元,并提交了2017年12月29日的计量单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腾森公司、中交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和《退场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在该两份合同中已就腾森公司的案涉项目合同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除质保金、审计风险保留金外腾森公司不得再与中交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结合前述情况,可见2018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中交公司此时已不欠腾森公司除质保金、审计风险保留金外的工程款。因腾森公司提交的计量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前,故该计量单无法推翻其提交的《完工结算协议》和《退场协议》,无法证明中交公司尚有2359446.92元工程款未结算及中交公司欠付腾森公司工程款832066.92元的事实。所以,腾森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腾森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66.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因腾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与否对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该焦点不再赘述。为证明腾森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腾森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中交公司提交徐鹤的社保记录。本院认为,即使腾森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腾森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亦无法支持,故无调取上述证据的必要,本院对腾森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