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胜,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锦绣城4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63736237。
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3507。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森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皖031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交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3民终266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被告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森公司和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秧苗损失153998.88元(系重审庭审时变更);2.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56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村民。2007年原告在自己承包地里开始从事蔬菜秧苗的培育,主要是西瓜、黄瓜、甜瓜嫁接育苗,育苗成功后出售给当地蔬菜种植户。2020年3、4月份,当地开建固镇到蚌埠的高速公路,被告进场施工,被告的渣土车把原告通往温室大棚的电线撞坏,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帮原告埋设了地下电缆,地下电缆铺设在被告修建的临时便道的护坡旁。2020年10月,被告开挖机的员工在维修便道时又将电线挖坏,陆续挖断数次,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找了电工维修,电工说由于接头太多,而且还有很多隐形压坏的线路,因此已无法修复。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自己想办法,经过多次连接,才勉强通电。由于后期进入深冬,下雨下雪,电线是在地上,接头太多,经常短路,大棚无电可用,导致原告无法给温室大棚加温,致使原告嫁接的秧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未能解决。为了继续生产,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找蚌埠市公证处把秧苗损坏的事实进行了证据固定。
腾森公司辩称:一、其主体不适格。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电线线路损坏与其施工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案涉温室大棚内秧苗死亡原因不明。导致秧苗死亡的原因是多种的,生病、失水干死、水泡烂根、缺肥等都可能导致秧苗死亡,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温室大棚内秧苗死亡就是因为缺电气温降低而被冻死,并不能排除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秧苗生病、缺水干死、水泡烂根、缺肥等其他原因枯萎死亡。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宁价鉴字2022第NJ-03A20220001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公估鉴定报告》程序错误,该鉴定机构并不是申请人摇号时所确定的鉴定机构,且在变更该鉴定机构时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通知。2.该《公估鉴定报告》并不是依据公证保全的现场情况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公估鉴定报告》中第3页10.4表述“因我评估机构根据委托结合市场调查了解到,嫁接秧苗温度超过28℃或低于15℃时愈伤组织不能形成,嫁接成活率低。嫁接最适宜的气温为20℃左右。事故发生时为12月底,且气温在零下因长时间无法恢复供暖,又因秧苗数量较多,很难立马搭建出同样大小的大棚进行移植,故极易造成秧苗冻死,经我评估公司推测秧苗全损。”这一结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由公证现场视频、图片及原一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可知,案涉大棚内甜瓜苗、黄瓜苗、西瓜苗并未全部死亡。该《公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满足鉴定机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得出的,而该假设和限制条件是严重背离事实的,故该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温室大棚内秧苗真的是因为缺电导致无法供暖而死亡,原告作为自2007年开始就长期种植秧苗具有丰富经验的经营者,对天气变化,温度降低,可能导致秧苗死亡应当具有预见性,而原告明知电线线路无法修复,还自己勉强连接通电,却并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来保证温室大棚供暖,原告对秧苗死亡这一结果也具有重大过错,案涉温室大棚内秧苗死亡的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电线线路被挖断是在2020年的10月份,后期已修复,而修复后电线线路损坏或断电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秧苗死亡也与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建公司辩称:一、同腾森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二、三点。二、其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对原告嫁接的秧苗实施侵权行为。嫁接秧苗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与嫁接秧苗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其就案涉工程手续齐全、规范施工,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秧苗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1.原告陈述2020年10月因临时便道区域施工导致其大棚电线被损坏,原告所称秧苗死亡时间是2020年12月份,期间长达3个月的时间若没电线无法通电,大棚是如何培育秧苗的。2.案涉工程临时便道区域2019年就已经被征为临时用地使用,原告应该知晓这一情况,其未将临时用地区域的电线做有效处理。2020年10月之后,临时便道区域的施工已经结束,原告完全可以在冬季来临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线路。原告陈述其从事秧苗培育十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在明知前述情况且下半年温度越来越低的情况下,原告对电线已多处断头的状态一直放任不管,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几个月后秧苗死亡,又以电线损坏为由,要求赔偿,显然系因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四、《公估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法院对鉴定事项未作审查。原告申请对所嫁接的西瓜苗、甜瓜苗、黄瓜苗因断电无法供暖导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明显是预设前提,已经先入为主认定了秧苗死亡的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因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责任构成及划分至关重要。2.《公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2022年1月5日,其到达评估现场后,方知晓评估机构由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变更为宁价无锡分公司,因此拒绝参与现场评估,且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并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重新确定鉴定机构。3.法院委托鉴定时,预设了因断电无法供暖导致死亡前提条件,该公估鉴定标的,不符合事实,也违法法律规定,未作任何审核。该评估机构根本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资质,其对秧苗死亡的原因进行了缺乏科学依据的推测,可知该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4.《公估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得出的结论显然错误。《公估鉴定报告》名称称谓错误,宁价无锡分公司主要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虽然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涉诉财产鉴定,但该公司却以《公估鉴定报告》替代《资产或者财产评估报告》,以此规避其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本案评估报告通篇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以假设与限定条件为前提,整个报告使用假设和不确定性用语多达十余处。评估人员主观上认为公证书上拍摄的现场及所拍摄苗盘与评估查勘的现场及适用的苗盘一致,最终得出主观推测性数据。评估报告将甜瓜苗、黄瓜苗、西瓜苗分别为91666株,这与原告**在之前庭审及上诉状中陈述“大棚内甜瓜苗最多、黄瓜苗次之、西瓜苗最少,甜瓜占据品种最多”相矛盾,评估机构仅凭主观臆断得出结论。本案系财产损失评估,并非保险评估,两者均需要对价格进行专业评定。本案《公估鉴定报告》仅载明公估的相关资质证书,无任何价格鉴定资质的专业证书,这与该报告中法律法规及《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的价格鉴定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的规定不符,宁价无锡分公司以保险公估的相应资质及相对应的保险公估方法对涉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且公估人员从业资格业务范围所载明的均为与保险有关的公估业务,其结论显然错误。宁价无锡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法律规定要求的价格鉴定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在假设和限定的条件下,以不确定的主观推测得出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与科学严谨性的《公估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或者参考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村民,从事温室大棚蔬菜瓜果秧苗的培育。交建公司承建固蚌高速公路工程。2019年3月28日,交建公司与腾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固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GB-3标三工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装配式涵洞、防护、排水。2020年10月份腾森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GB-3标段三工区施工时,将**家附近通往**经营的温室大棚的电线损坏;交建公司其他工区的施工车辆施工时也会经过三工区的施工便道,对通往**经营的温室大棚的电线亦造成损坏。后经电工查询无法修复,**为了不影响温室大棚的生产,自行连接勉强通电。2020年12月29日再次断电,且无法修复,导致**在温室大棚内嫁接的甜瓜、西瓜、黄某某因断电无法供暖大棚内温度不足死亡。2021年1月3日,腾森公司代交建公司将4000元线路更换费用支付给**的妻子桑云侠。
2021年1月19日,**向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大棚内育苗受损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2021)皖蚌众公证字第3427号公证书,证明:一、整个查看过程属实。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碟一张,光碟内视频系现场拍摄后经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手机截屏打印图片一张,系公证员助理张某现场实时发送位置取得后在公证处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四、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照片内容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件:1.光碟;2.现场拍照所得照片;3.现场取得实时位置所得图片。**支付公证费(含录像、刻录光盘)5600元。
为查明温室大棚内嫁接秧苗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和方便踏勘现场,本院按照就近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机构库内,原、被告各选择三家区域范围为江苏省、山东省、湖北省内的鉴定机构,在选定的九家鉴定机构中经随机摇号,选择中签首选机构为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备选机构一为宁价无锡分公司,备选机构二为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以无相关鉴定资质、无法开展委托评估事宜为由,作退案处理。后本院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出具宁价鉴字(2022)第NJ-03A20220001号《公估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申请人所嫁接的西瓜苗、甜瓜苗、黄瓜苗因断电无法供暖所导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的公估价格为153998.88元。原告支付公估鉴定费用11939元,支付鉴定人员因踏勘现场产生的差旅费2500元,合计14439元。
腾森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对《公估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宁价无锡分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腾森公司通过曹成林账户向宁价无锡分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退案函、《公估鉴定报告》、证人韩某、孙某、孟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气象证明、公证费及录像、刻录光盘发票、收条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森公司和交建公司在各自的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通往温室大棚的电线造成损坏,原告温室大棚内嫁接的秧苗死亡,这两个基本事实存在。时至冬季,温室大棚需要用电供暖,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秧苗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因断电无法供暖导致温室大棚内的温度不足造成嫁接的秧苗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腾森公司和交建公司分别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上述损害,二被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电线线路无法修复,自己勉强连接通电,而不是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来保证温室大棚供暖,对断电造成温室大棚嫁接秧苗死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秧苗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参考《公估鉴定报告》的结论153998.88元,腾森公司及交建公司认为《公估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该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评估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兼顾保障了各方当事人权利和节约司法资源,《公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之一,但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确认各方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上需要进行综合认定。结合《公估鉴定报告》、公证保全的照片和视频现场情况、温室大棚的规模、损失现场不存在、证人证言、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酌定由腾森公司、交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6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14439元,合计20039元,本院酌定由腾森公司、交建公司赔偿14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腾森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的1000元,本院认定由腾森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腾森公司、交建公司各自提出其不是侵权主体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抗辩意见,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秧苗损失90000元、公证费及鉴定费用14000元,合计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被告安徽省腾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迟华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