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22民初276号
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5528137478。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2011550809J。
法定代表人:王茂云。
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颐能电气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景秀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