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8民初402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利新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钢五段昭乌达小区2号楼431号。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在赤峰市××旗仓窖村承建的三徐家具办公楼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原告实际施工30天,原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1842元,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欠条,木工工长***能证明此事。可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喀喇沁旗和美园区赤峰三徐家具办公楼模板工程承揽给***,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完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工资全部结清,以后木工所发生的任何工人工资由***负责,与利新公司无关,据此,即使***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也应该向***主张,如果撤回对***的起诉,则视为放弃原告自己的权利,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向劳动监察报案,但经过劳动监察审查核实,***仅欠付6人工资,合计款项为5772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并没有经过审查,不能证实***欠付其工资。如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工资,且***未能出庭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因***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一案,被告已经向喀喇沁旗公安刑侦大队报案,现正在审查,如果立案,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4、***应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但对查清本案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还是第一责任主体,被告在开庭前才得知的原告撤回对***起诉的诉求,在此明确表态,如撤回对***的起诉,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清到底欠谁的工资,以及欠多少,以查清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园区赤峰三徐家具有限公司总部基地办公楼主体、层面等工程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招聘并组织工人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有几十人之多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完劳务后,部分工资没有给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当时为被告***领工的工长***在欠条上予以证明,尚欠工资合计1842元,此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对被告***用工方面及工资发放方面监督管理不严,造成几十人工资未发放到位,工人纷纷诉至到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众多提供劳务者相互之间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工人工资,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方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被告***,未支付工资属于被告***的责任,与其无关,及欠原告工资数额,人数无法认定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842元;
二、被告赤峰利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孔维峰
人民陪审员*昕
人民陪审员蒲学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