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2民初115号
原告:大理兴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大理兴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0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47779.00元,支付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为56005.46元(截止2021年4月21日止)及付款完之日的利息,本息共计4037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兴丰公司与***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钦县人民医院人行天桥等工程由兴丰公司施工、总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工期60天。兴丰公司如约履行相关义务,于2017年6月份如期完工并工程交付使用,之后***不接电话或无法联系,长时间失踪,直到2020年9月1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经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47779.00元,仍欠347779.00元。综上所述,兴丰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兴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兴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47779.00元、利息5600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以上争议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因***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兴丰公司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兴丰公司与***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钦县卫生院人行天桥等工程由兴丰公司施工,总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工期为6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3.结算单。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47779.00元,***仍欠347779.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结算单上有***签字并按手印,能达到兴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兴丰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丰公司对德钦县卫生院人行天桥等工程施工。兴丰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对总工程造价、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147779.00元,***已向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777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兴丰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合同及结算单向兴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47779.00元,***已支付800000.00元,尚余工程款347779.00元未付,故兴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477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不明,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均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理兴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7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00元,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只***
审 判 员 郑 雪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日青边宗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