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发萍,该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发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后不满一个月,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开始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三亚,原告的办公场所在海口,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回海口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工作忙为借口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把合同的内容协商好,并将填写完毕的两份劳动合同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劳动合同书后并未在上面签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到劳动合同书后,为了获取双倍工资赔偿,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还,故被告是为获得赔偿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底提出离职,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特殊,在原告多次挽留并劝说下被告坚持马上离职,原告没有时间找到合适的人员接替导致工地停工,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3)386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不当,理由一是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系为了获得双倍工资赔偿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虽是一家小型企业,但管理规范,公司全体员工除了被告全部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速递单、证人证言、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有积极主动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并且被告受领了该意思,原告不存在不签订合同的主观故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系为了获得双倍工资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尽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抱驳回仲裁的此项判决。二是判决书第二项判罚原告付给被告23586.42元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的基本工资只有1400元,根据裁决书的判决判原告支付给被告9个月的双倍工资也只有12600元,这与判决书的金额有很大差别。三是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书面提出辞职。因被告工作性质特殊,由于没有合适的人员接替其工作,其现在辞职会造成工地停工,故原告要求其等到找到合适的人员后再辞职。但被告执意要求立刻辞职,并声称其已找到新的工作单位,要立刻去就职。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从5月3日起被告就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临时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能及时找到合适的人员接替被告的工作,导致三亚工地的停工,给原告的工地运作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为其临时辞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驳回仲裁判决的支付2013年4月工资的请求。综上所述,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裁决有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的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始终未超出法律规范的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83.42元;二、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2620.3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583.4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必须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然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处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直到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经在该处工作了10个月,双方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即月平均工资2620.38元/月×9个月=23583.42元。原告诉称被告系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事实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过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有效送达过劳动合同书,并告知被告签署,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最初是由于被告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向原告主张2013年4月工资,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遂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劳动仲裁,并不如原告所言为了双倍工资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在一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强势方,劳动者是弱势方。原告称被告以工作忙不签劳动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劳动者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倘若单位领导命令劳动者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不会拒绝的,用人单位也可以将合同亲自拿到劳动者处督促其签名,如果劳动者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甚至可以依法辞退劳动者。二、原告诉称按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载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周末工资+工龄工资等)+绩效工资(浮动工资+考核工资)+补贴(交通生活+通讯汽油+工地应酬+加班工资)+提成(本月奖金+项目提成)组成。《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并没有特别规定仅指基本工资,所以原告应当按工资总额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关于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被告于4月30日向原告发送离职邮件,原告收到申请后当即答应被告的离职请求,随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完所有的交接手续。当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结算4月份的工资时,却遭到了原告无理的拒绝。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2620.38元。原告拒绝支付4月份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口头辞职,4月30日发送书面辞职书的邮件,征得原告的同意后,5月3日办理工地交接,5月4日办理公司交接。在完成以上交接手续后,被告才离开公司。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于2012年6月13日起在原告处就职,并于2013年5月4日正式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职,而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6月入职,2013年5月2日正式离职。被告就职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周末工资+工龄工资等)+绩效工资(浮动工资+考核工资)+补贴(交通生活+通讯汽油+工地应酬+加班工资)+提成(本月奖金+项目提成)组成,其中2012年6月份2664.54元,7月份2535.13元,8月份2735元,9月份2678.42元,10月份2704.42元,11月份2415元,12月份2864.60元;2013年1月份2596元,2月份2019.21元,3月份2990.6元,4月份2620.38元。2013年4月份工资,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15份《劳动合同书》和《速递单》,欲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速递单》未载有被告本人签名。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海劳仲裁(2013)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83.42元(2620.38元/月×9个月)和2013年4月工资2620.3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审中对裁决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速递单》、《工资表》、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3)386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于2012年6月13日起在原告处就职,并于2013年5月4日正式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职。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6月入职,2013年5月2日正式离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和《速递单》,欲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速递单》未经被告本人签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主张的的二倍工资标准为23583.42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83.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2620.38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83.42元及2013年4月工资2620.38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