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南二中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东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万马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万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有效,裁定辽河油田一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辽河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海南万马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应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200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因此,合同履行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约定的辽河人民法院并不明确,协议管辖无效。综上,案件应由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万马公司依据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及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让利审批单主张辽河油田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中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且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海南万马公司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