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武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S226翟阳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青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峰,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王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正确区分工程项目管理人与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至关重要。本案中,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标段虽由上诉人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袁广和王殿杰三人。从隶属关系上看,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仅为完成涉案施工项目而彼此协作。从对外履职上看,***则以其本人的名义对外施行事务,包括聘用工人(被上诉人王学峰),采购原材料等。***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从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由上述可知,***与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其借用上诉人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身查明部分自相矛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次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予以审查。就整个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盈利。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而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也未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本次销售对账单上仅有***和王学峰的个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盖章,且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又在未征得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仍向***供应混凝土,***正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确认此次供货系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以及上诉人的认可,本案系邓冠中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邓冠中、王学峰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代表,对外履行的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向其数次供送混凝土,供货期间王学峰作为上诉人的现场代表,在双方的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具体金额后,上诉人和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均是以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进行付款。除本次起诉的商砼款外,之前的商砼款均为上诉人向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支付,且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所供商砼均用于到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商砼款,理应由上诉人支付。
***、王学峰未到庭,未答辩。
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0725元,判令三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558元,剩余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到2020年8月1日,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合同。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销售对账单由被告王学峰及徐工冰签字确认。该五份合同的商砼款双方已经确认并开具发票,且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10月31日到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040725元,销售对账单并由被告王学峰、***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王学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学峰系工地现场工作人员。被告王学峰与被告***对销售对账单签字并予以确认,***、王学峰的行为应为职务代理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涉案项目由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货物也用于该项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0407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2元,减半收取7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与***、王殿杰签订的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王殿杰、袁广借用上诉人资质,其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当由其三人承担付款责任。2、贾红喜诉上诉人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学峰为***聘用的会计。被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内部施工合同实际为***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的内部协议,为无效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案涉商砼均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商砼款给付均由上诉人支付,***等人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过审判认定,不能证明王学峰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未对内部施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对于认定被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具有证明效力,可用以佐证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诉讼材料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该案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所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诉人承包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印证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处购货用于案涉工程行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名为内部施工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也不认可与***存在隶属关系,***实际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当。关于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款,该批次商品砼供应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与前五次签订合同的买卖行为相比,商品砼也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收货地点没有变化,收货人员为***、王学峰,供货时间也发生在前五次合同之后的两三个月内,且前五次合同是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款也是由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的,***的购货行为虽不构成职务行为,但合同相对方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上诉人购买商品砼的权限,故***的购货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2元,由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