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姚横路北1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闪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冠忠,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禄禄,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高中,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武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公司)、***、邓冠忠因与被上诉人***、唐高中、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陆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8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内陆公司支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款340880元及利息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案涉项目林州市××镇××村的垃圾发电厂项目建筑工程I、II标段工程(II,III标段)的施工合同、施工手续及对外公示信息都让上诉人确信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机械施工的施工内容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期间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过异议。二、邓冠忠、***及唐高中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及负责人,对外履行的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进行机械施工,干的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范围的工程,***与邓冠忠对上诉人所干工程用对账单的形式签字并予以确认,唐高中支付工程款。完成施工后每次收款时,开具的发票相对人也一直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6日作为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授权负责人唐高中及***还共同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邓冠忠、***及唐高中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邓冠忠等人所谓的《内部施工合同》,上诉人不知情,如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冠忠等人提前告知,上诉人也不可能为邓冠忠他们个人施工,正因为他们之前的行为让上诉人确信上诉人干的就是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也就是说,即使《内部施工合同》是真实的,邓冠忠等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南内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邓冠忠上诉请求: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友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系邓冠忠与案外人任伟奇签订,工程结算也是与任伟奇办理,因此,只有案外人任伟奇才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友善公司、***无关。同时,案涉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内陆公司承包,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以内陆公司名义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当由上诉人邓冠忠承担。(二)原审忽视了案涉工程为邓冠忠与案外人王殿杰共同承包的事实错误。原审中,内陆公司在答辩时称“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标段由邓冠忠、王殿杰等人实际施工,该项目是由邓冠忠、王殿杰等人挂靠内陆公司,借用内陆公司资质,案涉工程款应当由邓冠忠、王殿杰等人承担。”即便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应当由内陆公司承担,根据内陆公司与王殿杰、邓冠忠签订的《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由邓冠忠、王殿杰共同承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忽略了合同相对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以上两条规定均是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但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系邓冠忠与案外人任伟奇签订,与被上诉人友善公司、***无关,因此原审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邓冠忠针对友善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友善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内陆公司承担,涉案施工合同是内陆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因内陆公司拒绝提供手续,致使邓冠忠、王殿杰无法与电建公司结算,导致约1400万元工程款无法结算。3、针对该类案件,(2021)豫0581民初7009号判决对内陆公司承担责任提供案例支持。
友善公司、***针对邓冠忠上诉辩称,1、友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友善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任伟奇是股东之一,对外签订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是职务行为。2021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2021年3月26日还款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机械租赁费也能证明这一点。2、实际施工是以内陆公司名义施工,我们一直认为我们是给内陆公司施工的。
***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租赁合同系邓冠忠和任伟奇签订,工程量结算也是任伟奇签字办理,友善公司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电建公司一直拖延结算,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欠付款项也应由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投入使用一年多,但是电建公司却一直拖延结算,并且涉案工程经统计工程款为3000余万元,但其仅支付1000多万,支付比例尚不足50%,正是因此才会导致涉案项目班组接连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建公司拖延结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涉案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内陆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标段虽然由答辩人承包,但由邓冠忠、王殿杰、袁广实际施工。该项目由邓冠忠等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是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答辩人属于资质挂靠关系。电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答辩人将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王殿杰、邓冠忠,还有根据邓冠忠指定支付了材料款,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并未参与施工,也未盈利。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邓冠忠、王殿杰等人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授权他们从事过任何行为,邓冠忠与友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邓冠忠、王殿杰和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当由邓冠忠、王殿杰等人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与邓冠忠、王殿杰等系资质挂靠关系,友善公司、***要求答辩人责任于法无据。四、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时法官向友善公司及***发问,问案涉合同与谁签订?签订合同时与谁接洽?***回答均是与邓冠忠签订接洽,说明***与邓冠忠签订合同之前就明知合同相对方为邓冠忠,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
电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己经查明的事实,友善公司及***与邓冠忠存在合同关系,邓冠忠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虽然被答辩人友善公司、***、邓冠忠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提及我公司,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三,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质证意见。
唐高中未答辩。
友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内陆公司、邓冠忠、唐高中、***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878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被告内陆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将位于林州市××镇××村的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I、II标段工程(II,III标段)承包给被告内陆公司。2019年11月18日,被告内陆公司与被告王殿杰、邓冠忠签订《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内陆公司,乙方:邓冠忠、王殿杰,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全部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林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I、II标段工程(II、III标段),工程暂定金额1800万元,承包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且负责购买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内陆公司、王殿杰、邓冠忠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20年6月份,二原告在林州市××镇××村垃圾发电厂项目做机械施工。另查明,2021年2月6日,被告邓冠忠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费用合计398710元。被告***作为被告邓冠忠的会计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上载明“2021年4月份使用钩机共计陆拾伍点伍小时,每小时140元,合计玖仟壹佰柒拾元整2021.4.29经手人:二工区***”。庭审中原告陈述共计收到款项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内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邓冠忠,二原告在该涉案工程工地提供机械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邓冠忠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合计398710元,并签字确认,被告***作为被告邓冠忠工地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钩机费用9170元的证明,以上共计407880元。除去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总计67000元,剩余34088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冠忠给付剩余工程款3408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340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邓冠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内陆公司、唐高中、***、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40880元及利息(以340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3559.5元,由被告邓冠忠负担3132元,由原告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是邓冠忠与任伟奇签订的,但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邓冠忠与友善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费用清单、承诺书、证明、协议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340880元,一审判决邓冠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友善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是邓冠忠与任伟奇签订的,任伟奇是友善公司的股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友善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适格;涉案合同在履行过中,相关协议的签订、款项的收取均是***参与,友善公司也认可***的主体资质,故友善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王殿杰等其他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王殿杰等其他人员与邓冠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王殿杰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邓冠忠提出的一审只判决邓冠杰一人承担责任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邓冠忠应基于其与王殿杰等人的合伙关系另行解决。关于内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内陆公司与友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友善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邓冠忠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内陆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内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邓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友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14元,上诉人邓冠忠负担6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