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睿智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睿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兴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沈仲裁字第180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一、***、***共同向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583.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共同向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26,053元;三、上述款项自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294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冻结并划扣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487.17元,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
2、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3、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2执3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边新江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