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4号5-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7482356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智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本案合同4.2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本案合同4.2约定,风机盘管吊装完毕,水管路打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48,000元。本案中合同4.2约定付款条件早已达成,如果此条件不能达成,空调根本不可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未达成,为何要支付部分价款;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是在其已经擅自使用之后,是何原因导致已经无从查验,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未达成;被上诉人所述管材问题也不是其不付款的理由,上诉人使用的管材符合国家标准;何况被上诉人已经使用空调3年之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第二,本案合同4.3约定付款条件已达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本案合同4.3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10%即16,000元。本案工程虽未验收,但责任不在上诉人,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日,双方约定周三上诉人派员验收,但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小崔去验收时,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6月2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第三,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本案合同4.4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10%即16,000元。自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至今已3年之久,质保期一年已过,被上诉人虽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是何时间发生;同时,聊天记录显示,在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空调很长时间之后,上诉人仍在帮助维修。
庭审后,上诉人补充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认定,上诉人施工的隐蔽工程的水管路及相关配件存在明显缝隙、弯曲以及渗水等现象。但实际上照片和视频的时间已是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之后,是何原因导致无从查证,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安装,相反,被上诉人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证明工程符合使用条件,已达到验收标准;同时,一审时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后,上诉人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等,才对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实际上根据2019年6月2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周三上诉人派员验收,但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小崔去验收时,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此责任不在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说明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尾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一审时仅提出了收款收据,有很多未记载具体明细,并不能说明费用是否实际真实发生,且不能表明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空调后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此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空调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装修进度问题导致空调安装进度缓慢,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来弥补其自身损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空调安装,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超过3年之久,但拖欠尾款至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一、上诉人承揽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权请求支付剩余进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形式承包工程,隐蔽工程工期为20天,并且合同第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水管路打压合格后支付”。首先,上诉人在明知商场要求使用镀锌管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价格更低的PPR管进行施工,经商场检查发现后要求将全部PPR管更换为镀锌管,上诉人完成更换时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并导致被上诉人延期开业近两个月。其次,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未达到质量合格的要求,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多次严重漏水,且上诉人多次对维修义务进行推诿,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经营并请求第三方进行维修,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的隐蔽工程内的水管路及相关配件存在明显的缝隙、弯曲及渗水等现象,无权请求支付剩余进度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请求支付尾款。合同第4.3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为“安装完成验收”,且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了验收流程,即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根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约定将会派人于2019年6月3日下午前往施工地点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始终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根据该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直至2019年7月,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就工程未完成事项多次进行催告,说明工程进度始终未完成。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施工方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就其已经完成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进度工程或整体工程,被上诉人无须履行付款义务。
三、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不予维修,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未提供合格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通过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截图可知,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9日与上诉人沟通要求维修,上诉人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自此,被上诉人的店面因空调工程漏水导致多次维修,期间已花***费用共计31,500元,质保金已无法弥补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K11三***教育培训中心,合同主材附材及施工共160,000元,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工程范围,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形式承包工程。合同预付款为80,000元,风机盘管吊装完毕,水管路打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48,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16,000元,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金16,000元,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包括空调水、风系统及配件、配电系统,不包括主设备所需电源及电源箱部分,所有设备电源及电源箱由甲方提供并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于验收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在验收后一周(5个工作日)内基于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报告会签完毕后,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按合同要求的参数和国家、地区有关规定确定验收标准,本工程竣工日期是空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准,因本工程竣工验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分册装订二套,所有资料和图纸由乙方装订,并于工程验收后交予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4月25日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及第一期款项中的30,000元。
被告提交了照片和视频,显示该工程隐蔽部分的管道存在包裹不严、存在缝隙以及渗水的现象,原告表示系被告在没有验收之前自行启用空调导致上述情况,原告提交了照片等证据,显示该工程隐蔽部分的管道存在过度弯曲等情况,原告表示照片上可见是人工踩踏造成空调漏水,还有是施工时桥架将冷凝水管压弯。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表示,K11规定施工之前需要将图纸提供给商场,商场明确规定管材材质质量标准,进场之前必须达到标准才能施工。原告用的是PPR管,不符合标准。原告擅自使用PPR管,导致工程后期整改,延期交工。回风管没有接。因为冷凝水管细,所以才被压弯。我是给商场其他家做空调的,后期维修是我做的,我是维修的时候看到这些状况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原告安装的空调不合格,影响我们的工期。验收的时候,商场验收人员说原告做空调是最次的。我是负责纳智家的装修,除了空调和消防,剩下都是我做的。原告表示,对图纸审核之后,我们使用的管材只要达到国家的标准就允许施工。当时商场有一个带班的经理,我跟他说了PPR这个管材的好处,所以就用PPR管做了管材。PPR管要比铁管还贵。施工过程中,监理一直在查,从未提出过异议。施工结束之后,商场过来检查,说不允许使用。后来我们拆了3天,改的铁管。原、被告均表示,该工程尚未验收。
被告表示因原告逾期217天,据此主张违约金34,720元,还表示其为维修上述工程支付了31,500元,提交粉刷大白、修棚收据,记载数额1,000元,提交冷凝水维修,记载数额1,000元,提交塑胶地板20平,胶6桶收据,记载数额8,080元,提交乳胶漆收据,记载数额2,820元,提交实木板收据,记载数额4,680元,提交拆卸、安装及辅材收据,记载数额1,200元,提交供暖管道收据,记载数额10,000元,提交递交铺装收据,记载数额1,200元,提交维修冷凝管收据,记载数额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的空调系统包括空调水、风系统及配件以及水管路打压合格后被告再支付48,000元,而根据双方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可知,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内的水管路及相关配件存在明显的缝隙、弯曲以及渗水等现象,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启动空调以及人工踩踏而致,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该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收款收据记载的粉刷大白、修棚及塑胶地板等费用,根据照片等证据可知,管道仅存在渗水现象,未达到需更换上述材料的程度,收款收据记载的供暖管道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暖管道需完全更换,收款收据记载的冷凝水管维修、拆卸、安装及辅材收据等费用,未记载具体明细,且被告对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无需履行剩余合同付款义务已是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弥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逾期217天,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且该工程未验收,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智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辽宁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反诉原告***智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履行验收义务,在质保期内未维修合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工期为20天,因上诉人使用不符合约定的PPR管被商场发现后,更换为镀锌管,导致工期远超20天,并导致被上诉人延期开业近两个月,故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提前使用导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