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7民初161号
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0A综合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职务:经理
住所地:岚县东村镇天窊村宋家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阳公司)诉被告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程×、被告民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共计21343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839614.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起,原被告陆续合作了岚县城南热源厂供热管网工程(北线、南北连接线)以及岚县集中供热2016年扩建工程(新建路一次管网、二次管网),并就四次合作项目分别签订了《供热管道施工合同》。根据四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后续双方因工程量增加签订的工程量签定单,四次项目的总结算价位1690035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14766000元。同时被告在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今日,被告还欠原告2134350元工程款,且此笔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民宜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即原告必须提供税务局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过348万元的税务发票。2、根据建设部材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赔偿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中第五项规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赔偿,赔偿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方造成返工损失,具体损失大小需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届时被告方提出赔偿主张。二、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条件不成立,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其违约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达阳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北线)一份(2015年6月10日签订)。
2、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南线)一份(2015年8月16日签订)。
3、供热管道施工合同(新建路二次管网)一份(2015年10月30日签订)。
4、供热管道施工合同(新建路一次管网)一份(2016年4月10日签订)。
5、工程签证单三份共3页。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总价款为1690.035万元,包含了三份工程签证单的变量增量部分。2)被告每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
6、竣工文件2页,证明第一份合同及工程竣工日期。
7、付达阳工程款明细。证明:1)被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2)被告的欠款金额。2019年年底,原告在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立案庭调解联系了被告郭总,被告答应付钱,最终没有立案。所以当时双方签了该对账明细表,对完账郭总答应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钱,结果分两次付了110万元,对账的前提本身就有了变化。2、利息计算表格一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民宜公司对原告达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合同无意见。对于第一、二份合同竣工时间无意见,第三份合同(新建路二次管网)竣工时间不正确,第四份合同的竣工时间是在2017年9月份。原告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按照四份合同有关违约部分的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违约怎么支付违约金。1、按原告的法庭举证陈述,2015年12月1日原告给付对方的工程款是647万元,原告的表格中写的是857万元,但是在此之前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262万元。2、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3、双方2019年11月19日的对账明细,我方认为是双方对前三份合同履行的确认,因为在当时对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第四份合同的履行,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
被告民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岚住建函(2016)44号督办通知一份。
2、岚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说明一份。
3、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
4、山西科视无损检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射线检测报告一份。
5、山西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工程名称:2016年岚县集中供热工程供热管网及换热站),备案时间是2017年9月8日。
6、2019年11月19日付达阳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之后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60万元。剩余未付213.435万元,与原告起诉金额相符。但关于闫小春65万元的供热管道款,经过实际施工人程引珍、被告、闫小春协商由被告从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后,已将65万元的管道款全部结清,其中3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另外35万元是承接的闫小春在岚县慧融村镇银行的贷款。
原告达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并非原件,督办通知和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显示是哪一个工程,哪一家城建公司,没有办法证明与达阳公司承建的该四份工程有关系,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不完整的任何的书面通知,甚至是口头通知。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4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现在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是不能支持的,且不是可以抗辩的理由。从该司法解释11条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在发包人通知承包人整改,而承包人拒绝整改的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工程款,而本案承包人或者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约定,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通知说原告整改返工,甚至最终因为被告未通知原告,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拒绝整改返工的问题,现在被告提出应当减少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备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是说第四份合同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6日,但事实上该日期是报送日期,也就是说被告作为报送人,选择了在2017年9月6日向建设地报送备案,该表中注明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所以,被告所述的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被告偷换概念,将报送日期视为竣工日期。从备案表可以看出,施工单位不仅是原告一家,还有另外两家,被告如何能说刚才的三份证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就一定是原告导致的呢,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关联性也不够。
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1、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不能证明该报告出具的原因和实际情况。3、不能证明该检测发生的时间节点。该报告内容中提到的仅有工程名称,并没有送检目的,也不能证明送检以后有没有另行整改等等事实,况且该份证据在结论部分得出的结论是结果合格。对付款明细表无意见。结合我方刚才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在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使用多年之后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少付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系经营热力生产及供应、建设工程、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和热机设备的施工与安装、供热设备及附加安装、调试、热力管网、热力站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维修、供热服务、市政热力工程设计等业务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供热、供冷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至2028年4月16日。
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北线)一份,工程名称:岚县城南热源厂供热管网工程(北线);工程地点:岚县县城城区(岚州花园门前南、北线;工程内容:供热管道及其基础土建设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价为中标价。即:玖佰式拾伍万壹仟元整(人民币)¥:9251000元。10%作为维修保证金。进度款支付数额:管道保温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打压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供暖期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付工程总造价的10%。
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南北连接线)一份,工程名称:岚县城南热源厂供热管网工程南北连接线;工程地点:岚县县城城区(岚河南路地沟敷设供热管道预留DN500分支至岚河北路丰达供热现状管线);工程内容:供热管道及其基础土建设施;合同总价款为中标价。即叁佰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10%作为维修保证金。进度款支付数额:管道保温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打压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供暖期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付工程总造价的10%。
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新建路二次管网)一份。工程名称:岚县城南热源厂供热管网工程新建路二次管网敷设;工程地点:岚县县城新建路;工程内容:供热管道安装及其配套土建设施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规定选购供热管、阀、保温材料等,管道施工安装、调试,保修期的维护,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其中管道敷设的工程量为:DN350:100米、DN300:72米、DN250:480米、DN200:840米;开工日期2015年11月5日(以发包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天。合同总价为中标价,即柒拾柒万元整(人民币)¥:77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管道保温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付本合同价的30%;全部完成合同工程量,付至本合同价的80%;剩余20%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岚县集中供热2016年扩建工程新建路一次管网;工程地点:岚县县城新建路;工程内容:供热管道安装及其基础土建设施;承包范围:a按照管网图纸规定选购供热管、阀、保温材料等,管道施工安装调试,保修期的维护,焊缝无损检测,管道基础土建施工(包含协调费)。工程量以图纸标注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峻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合同总价为中标价,即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元整¥:3480000元(含税价)。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局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进度款支付数额: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打压合格后的首个供暖期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个供暖期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付工程总造价的20%。并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增加工程量价款共399350元。工程合同价及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690.035万元。
上述工程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9日、2017年9月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已投入使用。至2019年2月,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6万元。实欠原告工程款为218.435万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财务人员王永梅与被告财务人员王凤琴对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对管理费40万元、闫小春管子款65万元,双方约定另议。2019年11月26日,被告转给原告现金50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转给原告现金60万元。合同工程总价1690.035万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81.6万元,剩余108.435万元。因双方对约定另议的管理费40万元、闫小春管子款65万元共105万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所欠工程款共213.435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共计21343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839614.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民宜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中,涵盖的由达阳公司施工的2016年扩建工程新建路一次管网工程进行决算,就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再查:达阳公司至今尚有348万元的税发票未提供给民宜公司。
上述事实,有民宜公司与达阳公司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四份及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双方财务人员对工程欠款的确认,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宜公司与达阳公司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四份及工程量签证单三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达阳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完毕投入使用,民宜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90.035万元,除去民宜公司已支付给达阳公司的工程款1581.6万元,民宜公司尚欠达阳公司工程款108.435万元,该款项民宜公司应依约支付。关于双方对约定另议的管理费40万元、闫小春管子款65万元,共105万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未予以载明,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民宜公司也应当将该款支付给达阳公司。故原告达阳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共计213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宜公司关于因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民宜公司是否违约,原告达阳公司要求被告民宜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839614.15元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告达阳公司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民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件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中,均有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第一、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北线)进度款支付数额:管道保温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打压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第一个采暖季结東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供暖期结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付工程总造价的10%。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民宜公司支付达阳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10月19日后,但达阳公司与民宜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付达阳工程款明细表中反映出,民宜公司从2015年7月、8月、9月在支付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开始支付达阳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并非未实际支付。第二、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民宜公司确有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但双方又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0日仍继续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继续承建工程,足见双方合作是融洽的,且达阳公司也未就民宜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视为达阳公司对民宜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追求权利的放弃。第三、双方之前没有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最终经财务人员确认债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在未确认债务前,何时付款付多少款,无明确约定,只有进行结算后,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才能构成违约,且民宜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支付达阳公司11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约定,而非绝对对一方违约的最后期限的约定。第四、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所签合同第七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局正式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庭审时,达阳公司也认可尚有348万元的税务发票未向民宜公司提供,从合同的双务性及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民宜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提供税务发票是达阳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民宜公司不得以达阳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达阳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的行为也视为未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第五、达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与民宜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差按4.6%、4.35%.4.25%、4.15%的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达阳公司无证据证实民宜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民宜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民宜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利息839614.15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民宜公司应当从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债务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承担未全部支付给达阳公司工程款1084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双方约定另议的管理费40万元、闫小春管子款65万元共105万元,因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民宜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民宜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中,涵盖的由被申请人施工的2016年扩建工程新建路一次管网工程进行决算,就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民宜公司在庭审时虽提供了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岚住建函(2016)44号督办通知一份、岚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现场情况说明一份、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实岚县住建局给岚县公用事业局发了督办函,岚县公用事业局又给了岚县民宜公司,民宜公司没有通知达阳公司,口头告知的实际施工人程引珍,民宜公司没有让达阳公司停工、整改、返工,而是让其继续施工,说明民宜公司当时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知情而没有采取停工、整改、返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工程正规的验收报告,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民宜公司现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就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所申请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4350元。
二、被告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4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2元,减半收取计15296元,由被告岚县民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978元,由原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凤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