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23民初1726号
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以被告主动提出完善设备及工艺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闻喜县永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