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中心城区和平广告门市、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和平广告门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439号。

实际经营者:吴茜,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民,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伟,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

上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和平广告门市(以下简称和平广告门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3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平广告门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329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以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本次诉讼,不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和平广告门市作为字号,是当然诉讼法意义上当事人,而非经营者为当事人,因此,和平广告门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为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成立至今,字号均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和平广告门市”,并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开户账号:23×××22,营业执照上虽然登记经营者为魏和平,但实际上由魏和平、吴茜夫妻俩共同经营,魏和平虽在2014年8月4日意外身故,将该门市交由其配偶吴茜经营,吴茜在案涉装饰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业务方面银行转账记录有和平广告门市对公账号23×××22、吴茜个人账户62×××45,由此可见,足以说明吴茜为现在的和平广告门市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将两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和平广告门市作为字号,该字号每年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年检,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注销,仍为存续状态,其主体资格尚未灭失,对外仍然可以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诉讼中和平广告门市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和平广告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弟电梯公司支付和平广告门市扶梯装饰款49,690元及违约金9,6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和平广告门市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兄弟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和平广告门市系个人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经营者的另一个称呼,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和平广告门市的经营者魏和平于2014年8月4日死亡,本案的经营活动发生在2016年11月之后,以经营者为魏和平的原告和平广告门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以经营者为魏和平的和平广告门市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和平广告门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2元,退还和平广告门市。保全费770元,由和平广告门市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吴茜与魏和平于199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和平广告门市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吴茜与魏和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魏和平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后,和平广告门市由吴茜实际经营。2016年11月7日,吴茜以和平广告门市的名义与兄弟电梯公司签订《万华国际扶梯装饰合同书》,吴茜作为兄弟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对账等活动均是吴茜以和平广告门市的名义实施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营业执照》《万华国际扶梯装饰合同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可以由个人独立经营,也可以由家庭共同经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平广告门市虽登记的经营者为魏和平,但实际由吴茜与魏和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魏和平2014年去世后,和平广告门市并未办理注销登记,而是由吴茜继续实际经营管理,和平广告门市的民事主体身份并未因魏和平的死亡而消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和平广告门市的经营者信息虽未进行工商变更,但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茜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和平广告门市的名义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亦可以和平广告门市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和平广告门市作为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32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