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79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53673683。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中止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准许。恢复审理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款414580元并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电梯。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多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包括蓝山湾11号楼电梯5台、蓝山湾12号楼电梯5台、蓝山湾电梯8台、蓝山湾观光电梯4台、城北市场电梯、万泰商城电梯、瑞松中心城24、25、29号楼电梯、世纪城三期电梯4台、万华国际电梯、华盛酒店电梯、罗汉镇民政局电梯、瑞松中心城电梯1台。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款4145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多次威胁原告。因被告法人代表杜军等公司人员涉黑涉恶被拘押,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拒不在欠款结算单上盖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12号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5台、单价为8000元、安装总价为40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商品房12号楼安装费总额为40000元,支付34500元,欠5500元。

2、2017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7号楼观光电梯”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20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观光梯)安装费总额为20000元,支付10000元,欠10000元。

3、2017年4月17日(《支付情况表》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别墅无机房电梯13、15、16-21、33-38、53、54号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8台、安装总价为64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13、15、33、38号楼安装费总额为64000元,支付30000元,欠34000元。

4、2016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别墅11号楼无机房电梯”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总价为40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安装费总额为40000元,支付20000元,欠20000元。

5、2017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奥的斯32号楼无机房观光电梯”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24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商品房(观光梯)安装费总额为24000元,支付0元,欠24000元。

6、2017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万泰商城电梯”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总价为665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泰商贸安装费总额为65500元,支付59900元,欠6600元。

7、2017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瑞松中心城奥的斯电梯(24、25、29、29号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8台、安装总价为25668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瑞松中心城安装费总额为256680元,支付225000元,欠3168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总价为255680元,已付款为125000元,未付款为1306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未付款为31680元。

8、201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世纪新城三期”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4台、安装总价为972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世纪新城三期安装费总额为97200元,支付30000元,欠67200元。

9、2018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万华国际二期7号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总价为1334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华国际二期7号楼安装费总额为133400元,支付40000元,欠93400元。

10、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中心城商业区(鹏伟电工)”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总价为125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鹏伟电工安装费总额为12500元,支付6000元,欠6500元。

11、2017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峨眉山龙华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峨眉城北市场”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27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峨眉龙华海安装费总额为27000元,支付24300元,欠2700元。

12、2018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乐山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盛酒店”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总价为11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中盛房产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支付10000元,欠1000元。

13、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的“市中区民政局医用电梯”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总价为13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乐山民政局安装费总额为13000元,支付0元,欠13000元。

2021年3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的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中发现,后经范晓林确认。《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协议书》系范晓林提供。

上述事实,有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电梯承包协议书、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电梯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中载明的技术参数、安装数量以及安装价格表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载明项目名称、签订日期、安装小组、安装数量、安装总额的内容相比较,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鉴于原告诉请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的部分安装任务中未付款有一定的出入,经原告当庭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的未付款为:蓝山湾商品房12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5500元;蓝山湾(观光梯)欠付的安装费为10000元;蓝山湾13、15、33、38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34000元;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20000元;蓝山湾商品房(观光梯)欠付的安装费为24000元;万泰商贸欠付的安装费为6600元;瑞松中心城欠付的安装费为31680元;世纪新城三期欠付的安装费为67200元;万华国际二期7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93400元;鹏伟电工欠付的安装费为6500元;峨眉龙华海欠付的安装费为2700元;中盛房产欠付的安装费为1000元;乐山民政局欠付的安装费为13000元,以上合计315580元(5500元+10000元+34000元+20000元+24000元+6600元+31680元+67200元+93400元+6500元+2700元+1000元+13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155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诉讼保全费2593元,由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义

审 判 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