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79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53673683。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75340元并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电梯。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多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包括瑞松中心城、友谊医院、万泰商城、白鹭洲一期、二期、海天假日半岛、蓝山湾、陶城商务酒店、万泰商城等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安装款2753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多次威胁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军涉黑涉恶被拘押,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拒不在欠款结算单上盖章。现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753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蓝山湾商品房”电梯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载明:安装数量为5台、单价为8000元、安装总价为40000元。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安装费总额为40000元,支付20000元,欠20000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的欠款清单载明: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5台,总价40000元,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20000元。

2、2017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陶城商务酒店”电梯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载明:安装数量为1台、单价为12000元、安装总价为12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陶城商务酒店,安装费总额为12000元,支付5000元,欠7000元。欠款清单载明:陶城商务酒店,总价12000元,已付款5000元,未付款7000元。

3、2017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万泰商城”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2台、单价为14000元,安装总价为28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泰商城1台,安装费总额为14000元,支付10000元,欠4000元。欠款清单载明:万泰商城,总价14000元,已付款10000元,未付款4000元。

4、2017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瑞松·中心城”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9台、安装总价为2322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瑞松·中心城”9台,安装费总额为232200元,支付208980元,欠23220元。欠款清单载明:瑞松·中心城26-27-30号楼,总价232200元,已付款208980元,未付款23220元。

5、2017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万泰商城电梯”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8台、安装总价为106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泰商城8台,安装费总额为106000元,支付103450元,欠2550元。欠款清单载明:万泰商城二批,总价106000元,已付款53450元,未付款52550元。

6、2017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友谊医院”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电梯数量1台、安装总价为14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友谊医院1台,安装费总额为14000元,支付10000元,欠4000元。欠款清单载明:友谊医院,总价14000元,已付款10000元,未付款4000元。

7、2018年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白鹭洲5号、8号楼”项目6台,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6台、电梯安装费87000元,另付搬运费、吊装费10000元,安装总款97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白鹭洲6台,安装费总额为87000元,支付52000元,欠35000元。欠款清单载明:白鹭洲一期,总价87000元,已付款52000元,未付款35000元。

8、2018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白鹭洲”项目签订《电梯承安装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2台、安装总价为156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白鹭洲12台,安装费总额为156000元,支付143600元,欠12400元。欠款清单载明:白鹭洲二期,总价156000元,已付款936000元,未付款62400元。

9、2018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海天假日半岛”项目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8台、安装总价为2448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海天假日半岛4台,安装费总额为122400元,支付73440元,欠48960元。欠款清单载明:海天二批7号楼,总价122400元,已付款73440元,未付款4896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分别签订了《电梯工程品质管理协议》、《电梯安装安全责任书协议》。另外,原告就每个安装项目还向被告提交《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

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安装任务,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分批向原告支付部分安装款。因被告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向市人社局反映情况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市人社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510722197610××××)是四川兄弟电梯公司员工,是本公司安装电梯小组长,下有队员(吴正长、温学全、陈天富、刘志洪、何宝建、苏学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送公司局备案,暂时无法提供。以上人员2018年安装电梯费用尚有251730元未支付。但因涉嫌案件未结束,账号被冻结无法支付,请协调相关单位解冻账号予以支付。”附欠款汇款单于后。

2021年3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的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中发现,后经范晓林确认。《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系范晓林提供。

上述事实,有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电梯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按台结算安装费用,工具由原告自备,安装人员由原告雇佣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兄弟电梯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结合《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可以证明,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欠条》主张的安装费欠款,经比对《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和被告向市社保局出具证明所附欠款清单,可见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陶城商务酒店、万泰商城、瑞松·中心城、万泰商城二、友谊医院、白鹭洲一期、白鹭洲二期、海天二批7号楼项目的安装数量以及安装总价格、未付款金额均能相互对应,因此,本院对以上工程项目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的陈述,本院对未付款金额最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尚欠的未付款为:蓝山湾商品房11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20000元;陶城商务酒店欠付的安装费为7000元;万泰商城欠付的安装费为4000元;瑞松·中心城欠付的安装费为23220元;万泰商城二批欠付的安装费为2550元;友谊医院欠付的安装费为4000元;白鹭洲一期欠付的安装费为35000元;白鹭洲二期欠付的安装费为12400元;海天二批7号楼欠付的安装费为48960元,以上合计157130元(20000元+7000元+4000元+23220元+2550元+4000元+35000元+12400元+48960元)。

原告***主张其他项目欠款,因无《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被告向市社保局出具证明所附欠款清单中也无项目名称及未付金额。《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57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诉讼保全费2715元,由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义

审 判 员  钟水亮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