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53673683。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中止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准许。恢复审理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款226900元并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电梯。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多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包括攀枝花九冶一期电梯7台、怡家园电梯1台、德昌廉租房一期电梯2台、恒瑞科技园电梯5台、枫丹丽舍一期电梯10台、时代地标二期电梯12台、怡家园二期电梯4台、德昌廉租房二期电梯2台、冕宁县汽车站电梯4台、龙凤家园电梯5台、枫丹丽舍二期电梯10台、枫丹丽舍三期电梯4台、宁南县陈芝超电梯1台、枫丹丽舍四期电梯4台,总价为1064900元。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款226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多次威胁原告。因被告法人代表杜军等公司人员涉黑涉恶被拘押,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拒不在欠款结算单上盖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枫丹丽舍商住小区(二期)”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0台、单价为17100元、安装总价为171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枫丹丽舍二期安装费总额为171000元,支付141300元,欠297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未付枫丹丽舍二期的安装费为9700元。

2、2016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枫丹丽舍四期”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4台、安装总价为684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枫丹丽舍四期安装费总额为61200元,支付60000元,欠1200元。

3、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枫丹丽舍三期”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4台、安装总价为612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枫丹丽舍四期安装费总额为68400元,支付20000元,欠68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载明的枫丹丽舍三期和四期安装总价和未付款有误,这两期的金额相互对调了,但被告未付原告枫丹丽舍三期和四期的安装费为49600元。

4、2016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陈芝超私人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总价为11000元。其他约定同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陈芝超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欠1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未付11000元。

5、2014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怡家园二期”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4台、安装总价为48000元。其他约定同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怡家园二期安装费总额为48000元,支付40000元,欠8000元。

6、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德昌县2012年廉租房和2013年廉租房住房一期工程”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26000元。其他约定同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德昌廉租房一期安装费总额为26000元,支付0元,欠26000元。

7、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冕宁汽车客运商住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4台、安装总价为48000元。其他约定同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冕宁客运汽车站安装费总额为48000元,支付30000元,欠18000元。

2021年3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的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中发现,后经范晓林确认。《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协议书》系范晓林提供。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但在《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有记载的如下安装项目:

1、枫丹丽舍一期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7月18日,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10台,安装费总额为161500元,支付130000元,欠31500元。

2、怡家园一期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支付10000元,欠10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1台,安装总价为11000元,未付款为1000元。

3、德昌廉租房一期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费总额为22000元,支付0元,欠220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22000元,未付款为22000元。

4、攀枝花九冶一期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12月,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7台,安装费总额为99000元,支付90000元,欠90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7台,安装总价为99000元,未付款为9000元。

5、峨眉山恒瑞科技园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4月9日,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费总额为63000元,支付50000元,欠130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总价为63000元,未付款为13000元。

6、时代地标二期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8月29日,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12台,安装费总额为189000元,支付176700元,欠123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12台,安装总价为189000元,未付款为12300元。

7、乐山泰安-龙凤家园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10月13日,安装组为***,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费总额为68800元,支付60000元,欠8800元。原告诉请的安装数量为5台,安装总价为68800元,未付款为88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电梯承包协议书、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电梯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中载明的技术参数、安装数量以及安装价格表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载明项目名称、签订日期、安装小组、安装数量、安装总额的内容相比较,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鉴于原告诉请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的部分安装任务中未付款有一定的出入,经原告当庭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尚欠的未付款为:枫丹丽舍二期欠付的安装费为9700元;枫丹丽舍三期和四期欠付的安装费为49600元;陈芝超私人电梯欠付的安装费为11000元;怡家园二期欠付的安装费为8000元;德昌县2012年廉租房和2013年廉租房住房一期工程欠付的安装费为26000元;冕宁汽车客运商住楼欠付的安装费为18000元,以上合计122300元(9700元+49600元+11000元+8000元+26000元+18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枫丹丽舍一期、怡家园一期、德昌廉租房一期、攀枝花九冶一期、峨眉山恒瑞科技园、时代地标二期、乐山泰安-龙凤家园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虽然在《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载明有上述工程项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仅凭《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导致《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的内容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安装电梯的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2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诉讼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义

审 判 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