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79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希浩,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53673683。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9年9月25日中止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款61160元并按照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电梯。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多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包括万华国际一期电梯10台、万华国际三期电梯12台、乐河国际电梯2台、峨眉山城北市场电梯3台、蓝山湾电梯2台、峨眉山演艺中心电梯3台,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款61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多次威胁原告。因被告法人代表杜军等公司人员涉黑涉恶被拘押,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拒不在欠款结算单上盖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兄弟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安装费按台计算,每台价格因型号、大小不同而不等。先由***填报《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再与兄弟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承包协议书》。***又聘请了何军、张朋等工人,由***支付工资,工资按天支付。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19日,***填报《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申请安装项目名称为万华国际2#楼的电梯10台,单价为9000元、安装总价为108000元。兄弟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用明、史国川、范晓林分别在安装部经理、常务副总经理、财务栏签名,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安装“万华国际2#楼”电梯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合同中载明:安装数量为10台、单价为9000元、安装总价为108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由乙方自备工具安装,有特殊工具需临时借用的,甲方协助解决;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需持证(电梯作业证)上岗,并对安装期间的安全负责……;电梯安装费用是甲方向乙方按计件方式支付的工作报酬等内容。但甲方处仅有被告名称未签字盖章。《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华国际2#安装费总额为108000元,安装台数10台,支付108000元,欠0元。《欠条》载明:万华国际一期,台数10台,总价108000元,未付款18000元。

2、2017年6月26日,申请并签订安装“乐河国际”电梯协议,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18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乐河国际安装费总额为18000元,安装台数2台,支付18000元,欠0元。《欠条》载明:乐河国际,台数2台,总价18000元,未付款1800元。

3、2017年1月10日,申请并签订安装“峨眉演艺中心”电梯协议,安装数量为3台、安装总价为27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演艺中心安装费总额为27000元,安装台数3台,支付27000元,欠0元。《欠条》载明:峨眉山演艺中心,台数3台,总价27000元,未付款7000元。

4、2017年6月26日,申请并签订安装“峨眉城北市场”电梯协议,安装数量为3台、安装总价为36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峨眉城北市场安装费总额为36000元,安装台数3台,支付34000元,欠2000元。《欠条》载明:峨眉山城北市场,台数3台,总价36000元,未付款16000元。

5、2017年9月11日,申请并签订安装“蓝山湾32#楼扶梯”电梯协议,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总价为180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蓝山湾32#扶梯安装费总额为18000元,安装台数2台,支付10800元,欠7200元。《欠条》载明:蓝山湾,台数2台,总价18000元,未付款7200元。

2018年7月4日,***向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申请并签订安装“万华国际三期1#楼”电梯协议,安装数量为12台、安装总价为111600元。《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万华国际三期安装费总额为111600元,安装台数12台,支付100440元,欠11160元。《欠条》载明:万华国际三期,台数12台,总价111600元,未付款11160元。

***提供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2018年2月14日,兄弟电梯公司向***账户转账名为借款的30000元;2018年8月16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30日,兄弟电梯公司又分别转账名为借款的三笔33480元。

2021年3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系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的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中发现,后经范晓林确认。《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协议书》系范晓林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兄弟电梯公司安装工程申请表、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将电梯的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按台结算安装费用,工具由原告自备,安装人员由原告雇佣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上兄弟电梯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结合《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可以证明,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依据《欠条》主张的安装费欠款,经比对《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蓝山湾32#楼扶梯项目的安装数量以及安装总价格、未付款金额均能一一对应,故对该项目中原告主张的欠款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欠条》中载明的万华国际2#、乐河国际、峨眉城北市场、峨眉演艺中心四个项目的安装数量以及安装总价格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安装工程申请表》以及《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能一一对应,但未付款金额与《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的不一致,因《欠条》未经兄弟电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而《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系经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确认的证据,而***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反映兄弟电梯公司的全部付款情况,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上载明的未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即确认万华国际2#、乐河国际、峨眉城北市场、峨眉演艺中心欠款分别为0元、0元、2000元、0元。

原告***主张万华国际三期项目的欠款,因《安装工程申请表》和《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均载明甲方为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仅凭《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的记载不能证明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兄弟电梯公司的总欠款为9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632元,由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义

审 判 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