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559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中止审理。此后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3月24日在宜宾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9年5、6、7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9月27日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被刑事拘留至2019年7月17日兄弟电梯公司被吊销行业资质期间,***在兄弟电梯公司代理总经理,全面主持日常事务管理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09年10月份,***退休后应聘到兄弟电梯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总监职务。2019年7月17日,兄弟电梯公司被吊销行业资质后,***仍继续工作留任至2019年7月31日,甚至8、9月份都还在为兄弟电梯公司做事。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曾口头承诺每年年底给***20000元。杜军给其他退休人员都有补贴,只有***没有,***认为不公平。兄弟电梯公司未支付***2019年5、6、7月份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范晓林提交的工资表不可信,***的工资实际是从最开始的2000元左右到后来的6000元左右。杜军还口头承诺过***每年支付***80000元。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退休后于2009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20年6月基本养老金为4016.4元。

***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薪酬所得交纳了个人所得税48元、30元、180元、180元、150元。

***提交的2019年4月、5月《工资表》显示:***4月份工资应为5970元,5月份工资应为5970元。

2019年8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仲裁。

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400元左右,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800元左右,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8年11月,***实发工资为5970元。

诉讼中,***还提交了其在兄弟电梯公司履行职务时复印的加盖有兄弟电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与“白雪”的工作聊天记录。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对***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结合***提交的《工资表》和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从2018年11月开始,每月的劳务费涨到5970元,而非***陈述的6000元。故,***主张兄弟电梯公司支付2019年5、6、7月份劳务费共计17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6、7月份劳务费共计17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