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422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

原告***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9年7月3日中止审理。此后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3月24日在宜宾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浩,被告兄弟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安装款86900元并按照年息6%从起诉时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电梯。原告负责召集工人,组织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多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包括鼎承旅行社电梯1台、玉龙居电梯9台、彭红英处电梯1台、府河外滩电梯4台、会展中心电梯8台、雷马坪监狱电梯2台,被告欠付的安装款为86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多次威胁原告。现因兄弟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等公司人员涉黑涉恶被羁押,兄弟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拒不在欠款结算单上盖章。原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组织人员完成电梯安装,但却多次被威胁,导致安装费迟迟无法收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兄弟电梯公司辩称,***提交的欠条没有兄弟电梯公司盖章也没有杜军的签名,不予认可。范晓林制作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不一定是真实的,不能代表兄弟电梯公司,范晓林并不清楚***有没有完成工程,***完成的工程是否有问题,能不能得到钱,该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在公安机关陈述的都是对***有利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兄弟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载明: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府河外滩(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台数为8台,安装费总额为133000元,已付金额为120000元,未付金额为13000元;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通贸营销/会展中心(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的台数为8台,安装费总额为108000元,已付金额为72400元,未付金额为35600元;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雷马屏/雷马屏监狱(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台数为2台,安装费总额为22000元,已付金额为13200元,未付金额为8800元;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彭红英(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台数为1台,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已付金额为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元;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学府雅苑(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的台数为6台,安装费总额为108000元,已付金额为93000元,未付金额为15000元;安装组为***,项目名称为七星海棠(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台数为4台,安装费总额为27000元,已付金额为25000元,未付金额为2000元;安装组栏未记载姓名,项目名称为玉龙居(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台数为9台,安装费总额为157500元,已付金额为150000元,未付金额为7500元;安装组栏未记载姓名,项目名称为峨眉沃美超市(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台数为1台,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已付金额为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元;安装组栏未记载名字,项目名称为鼎承旅行社(签订日期为2013年)的台数为1台,安装费总额为11000元,已付金额为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元。上述所有项目未付金额合计84900元(其中安装组为***的未付金额合计为75400元,安装组栏未记载名字的未付金额合计为9500元)。

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民警对***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载明:***陈述,其从2010年2月份通过熟人进入兄弟电梯公司担任安装队的队长。***与兄弟电梯公司之间属于分包的关系。与兄弟电梯公司做业务要签合同,但***都没有拿到过合同。***与兄弟电梯公司只合作到2012年年底结账为止。2013年开始就没有和兄弟电梯公司合作了。兄弟电梯公司还差6万元的人工工资。这6万元是城东蔬菜批发市场的电梯安装的工时费用。***到杜军那里每次拿钱都是向兄弟电梯公司申请,每次申请的流程是先打一个借条,打好借条后,把借条拿给何容,何容找老板签字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的个人账户。民警问“你和兄弟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安装费是108000元,对吗?”***回答“是的”。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既未加盖兄弟电梯公司公章又无任何人签字的打印字体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兄弟电梯公司欠***安装队2010年至2013年电梯安装农民工工资50000元,杨卫东36900元,共计86900元。其中鼎承旅行社1台总价11000元,未付款1000元;玉龙居9台总价157500元,未付款7500元;彭红英1台总价11000元,未付款1000元;府河外滩4台总价133000元,未付款13000元;会展中心8台,总价108000元,未付款55600元;雷马坪监狱2台,总价22000元,未付款8800元。***陈述,该《欠条》是刘又明、何容出具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询问笔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兄弟电梯公司差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述其提交的《欠条》是刘又明、何容出具,但该《欠条》为打印字体,无任何人签字且未加盖兄弟电梯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该《欠条》系兄弟电梯公司出具。第二,兄弟电梯公司财务人员范晓林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中安装组栏载明为***名字的未付金额合计为75400元与***提交的欠条金额相矛盾,且该支付情况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开始就没有和兄弟电梯公司合作了”“兄弟电梯公司还差6万元的人工工资。这6万元是城东蔬菜批发市场的电梯安装的工时费用。”与《欠条》《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人工费支付情况》上的金额均不相符。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元,保全费889元,合计1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