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1653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4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8楼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乐山通贸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