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14-1。

法定代表人:冯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南三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月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冀0591民初99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裁定;2.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为合同签订地,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原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是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签订,因此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将合同签字盖章之后,交由上诉人,由上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签字盖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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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在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签订的。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原审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和现有证据,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中并未注明合同的签订地,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的签订地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而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均未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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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证明本案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原审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邢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在有管辖权的邢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洁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洪永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