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506执2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三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59063504N。
法定代表人:刘月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本院在执行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冀050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739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邢台市南和区工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同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信息。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本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冀0506执2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白   向   格
审 判 员  薛   胜   杰
审 判 员  杨   少   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瑜琛书记员张益梦
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