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1533号 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南三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5906350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9日被告见到原告发布的招聘焊工信息主动前来了解,因时值节日期间不具备现场操作条件,双方约定2月12日节后开工对被告进行现场实操考核。2月12日,被告操作过程中不慎导致自己右手受伤。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人仲案字(2022)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其于2022年2月12日在原告绿时代公司工作时间长达八小时,属于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2年2月12日七点到达原告处,自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在原告处按照原告的要求工作,工作时间长达八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并非在原告所称的“实操考核”过程中受伤。《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可以约定多长时间的考核期,考核对于招聘焊工确实必要,但按照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实操考核时间一般十几到几十分钟已完全足够,而其在长达八小时的时间里按照原告的安排提供劳动,且全程并无考核人员在场,显然不是“实操考核”。且第一次面谈时原告并未告知是让其来考核。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邢台经济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时代公司员工***在网上发布所在公司招聘信息,被告***通过招聘信息与绿时代公司取得联系,于2022年2月9日到该公司应聘焊工岗位。按照原告绿时代公司要求,被告***于2022年2月12日早上八点开始,在绿时代公司车间实施灯架焊接作业,至下午四时左右,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爱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与绿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绿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7月6日做出***人仲案字[2022]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绿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绿时代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绿时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设施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加工等,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绿时代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要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自实际用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绿时代公司主张***受伤时属于考核期间,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曾对考核期做出明确约定,原告绿时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告知,于2022年2月12日在原告车间内实施灯架焊接作业属于实操考核期间,且被告***当天的作业时长及作业量明显超出实操考核所必需,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 达 书 记 员 侯 阳 裁判文书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