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包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彭皖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涛。
上诉人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0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被上诉人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海涛、被上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被上诉人包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30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锦公司、包海涛、**之间的两份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依法主张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主张权利的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秦锦公司与包海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明被上诉人秦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皖秦、被上诉人包海涛现场签字照片,真实、客观反映签收《催收通知书》的经过,证据充分、确凿,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秦锦公司、包海涛合法催收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联农信营保字(201405)第85号《保证担保合同》可知,答辩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但被答辩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此债权。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回执》与本案并无关联。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仅是催款通知,不含其他内容的,担保人免责。
被上诉人包海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银丰果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5万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月利率11.275‰)及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和罚息(月利率16.9125‰);判令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其他费用(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签定了陕农信借字(营201405)第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丰果牧有公司从宜川信用联社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27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5.4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秦锦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陕农信营保自【201405】第8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包海涛、被告**签订编号陕农信营保自【201405】第8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为被告银丰果牧公司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定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公司客户支付委托书》,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银丰果牧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XXXXXXXXXXXXXXX4437账户发放贷款。被告银丰果牧公司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止2016年6月28日(最后一笔利息10000元实际于2019年3月27日清偿),借款期内拖欠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27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元,总计清偿本金15000元人民币,现拖欠原告宜川信用联社金融借款本金39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与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川信用联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8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含50%的罚息);二、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不明确,其回执也缺乏相应的具体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明确地要求保证人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0元,由上诉人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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