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海涛,宜川县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0民初1029号
 
原告: 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川县党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小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川县交里乡白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包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川县石沟坪湖滨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彭皖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海涛,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街道办中山街社区一组居民,现住该组南大街35号。
被告:**,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街道办中山街社区一组居民,现住该组南大街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涛(与**系夫妻关系),1980518现住该组南大街35号。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川信用联社)诉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果牧公司)、宜川县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1118201912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李风林,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海涛、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被告包海涛(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宜川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小洲、被告秦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皖秦、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丰果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5万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月利率11.275‰)及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和罚息(月利率16.9125‰);2、判令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其他费用(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银丰果牧公司因建设冷库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原告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同意给其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与其签定了陕农信借字(营201405)第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为11.27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秦锦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营保字(201405)第85号保证担保合同。包海涛、**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营保字(201405)第86号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银丰果牧公司的委托向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账号(2609081409200014437)支付借款400万元。银丰果牧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银丰果牧公司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也未担保证责任。
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
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因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提交的《回执》与本案并无关联;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仅是催款通知,不含其他内容的,担保人免责。
被告包海涛、**辩称:同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锦公司以及包海涛、**夫妻二人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均对该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担保合同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各被告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合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2016710201879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回执、催收通知书、银丰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现场照片二张复印件,证明1、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承担清偿本息及违约责任。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分别向保证人包海涛、秦锦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包海涛、秦锦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7年8月18日起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针对秦锦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包海涛、秦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均有异议,认为1、因贷款催收通知书无原件,并且原告不能充分说明复印件的来源;2、对署名为彭皖秦回执中彭皖秦本人的签字无异议,对该回执的时间有异议,时间不是彭皖秦本人签订的,并且时间上没有彭皖秦本人捺印,回执内容体现要让彭皖秦本人捺印,彭皖秦本人并未捺印;3、回执内容没有送达联农信营保字(201405)第85号担保书,告知内容不明确;4、回执签订内容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提供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相互矛盾,无法核实回执收到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一致的;5、按照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是秦锦建筑公司,而回执签订的是彭皖秦个人签名,没有秦锦建筑公司盖章,所以对秦锦建筑公司没有发生送达的效力,彭皖秦个人签字不必然代表秦锦建筑公司的行为;6、回执和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只是起到催收款项的效力,没有要求秦锦建筑公司来继续担保的内容,也不是新的担保内容。对2张照片均有异议,该证据模糊不清,看不到公司盖章的内容;被告包海涛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于什么时间照的照片。经合议,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签定了陕农信借字(营201405)第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丰果牧有公司从宜川信用联社借款4000000400万00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27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5.4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同日,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秦锦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陕农信营保自【201405】第8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包海涛、被告**签订编号陕农信营保自【201405】第8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为被告银丰果牧公司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秦锦建筑公司、包海涛、**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
合同签定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公司客户支付委托书》,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银丰果牧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川分公司2609081409200014437账户发放贷款。被告银丰果牧公司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止2016年6月28日(最后一笔利息1000000元实际于2019年3月27日清偿),借款期内拖欠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27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00元,总计清偿本金1500000元人民币,现拖欠原告宜川信用联社金融借款本金398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丰果牧公司与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川信用联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银丰果牧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宜川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包海涛、**、秦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8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75‰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6.9125‰计算,含50%的罚息);
二、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宜川县银丰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宜
审  判  员     袁 儒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延 琴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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