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0民初651号
原告: ***,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村民,住延川县渔具大全门市。
被告:宜川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姚雷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壶口景区。
法定代表人:国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彭皖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川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旅公司)、第三人宜川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雷雷、被告陕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旅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小强、第三人秦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皖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陕旅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79986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宜川县壶口景区管理局北门停车场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爆破单价为23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期间爆破所需购买材料的部分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合同还对工程量核算与确认、工程质量、安全与验收以及双方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迸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服务费共计10048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5 万元,目前仍有79986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即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即发包人,适当、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发包人接受建设工程,且在该工程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价款79986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944860元无异议,该公司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经核算后才能确定。
被告陕旅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陕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求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名称为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该工程中陕旅公司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为宜川县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具有相对性,陕旅公司与宜川县秦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与陕旅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陕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锦公司述称,陕旅公司将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秦锦公司,秦锦公司又将其中的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公司又将石方爆破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谁,秦锦公司不知道,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于201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质量也符合标准。陕旅公司与秦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陕旅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向秦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200万元,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按据实结算,陕旅公司约欠秦锦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左右,最终决算价格要通过审计部门审定为准。但是秦锦公司与**公司之间无任何债务,秦锦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向**公司决算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公司、陕旅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986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799860元无异议;被告陕旅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公司与秦锦公司签订的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协议书,本案与该公司无关。经查明,陕旅公司将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秦锦公司,秦锦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将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陕旅公司尚未向秦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秦锦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系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石方爆破工程已完工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陕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陕旅公司将壶口瀑布名胜区区间车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秦锦公司,双方签订的《陕西黄河壶口瀑布建设项目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秦锦公司作为承包方,将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资格的被告**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又将该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有工程劳务资格的原告个人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石方爆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该石方爆破工程已完工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9986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欠款数额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79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发包人陕旅公司尚欠承包人秦锦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而秦锦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陕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秦锦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被告**公司向原告转包石方爆破工程一事并不知情,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其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川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方爆破工程欠款799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减半收取计5899.5元,由被告宜川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艳 艳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封 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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