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7537号
原告:浙江宇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寿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卫峰。
委托代理人:俞臻,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秀源木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村金龙路。
经营者:车秀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宇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秀源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秀源木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臻,被告秀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车秀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承包施工位于秀源木材经营部250KVA配电安装工程,约定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16万元,甲方(即本案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8万元,当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按合同价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秀源木材经营部辩称,被告没说不付款,但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审计,我作为经营者对这些都不清楚。被告的公章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拿去用了两个星期,我以为他是拿去用于审批。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审计。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处电气安装工程的事实;4.竣工资料复印件一份(23页,加盖电力部门业务专用章),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被告秀源木材经营部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竣工资料上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自己盖的,合同也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我把公章给了供电所的一位工作人员,他说拿去审批变压器工程。经审查,该份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认为公章是事实,但不是我盖的,何时竣工验收的我也不知道。经审查,对该份竣工验收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确已投入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秀源木材经营部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很清楚,变电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已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因为当时村上说由村上付款,所以原告给村里开过16万的发票,也是事实,但款项一直未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不需要再进行审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就证人陈述的原告进行了变电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开具税票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因被告秀源木材经营部所在的木材市场需建变压器,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浙江宇浩电气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秀源木材经营部250KVA配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范围为变压器、开关柜安装及电缆敷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变压器、低压柜由被告提供);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16万元,本工程不再另行审计;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人民币8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按合同价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计人民币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本案配电工程实际于2017年3月26日开工,于2017年4月22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投入使用。合同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能成立。首先因木材市场需建变压器且以被告名义报批被告是知情的,其次被告将印章交给他人进行报批是授权委托行为,签订承揽合同并未超出建设变压器的范围,也是建设涉案工程所需,故签订合同也并未超出被告授权委托的范围,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开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中“周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应视为工程未经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报告中均盖有印章,且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要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为包干价16万元,且明确不再另行审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秀源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宇浩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宇浩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秀源木材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