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266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寿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方、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0月17日9时22分许,***驾驶×××小型客车沿月亮湾小区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江北街道中山路月亮湾东门路段左转弯时,与**方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货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方驾驶的×××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23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2年10月17日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7前肋及第8后肋骨折,可排除陈旧性骨折可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本院应华泰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3-8肋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折(共计6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三被告未垫付款项。
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4566.46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40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723.2元),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称:事发时,被告**方系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营养费应按18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2022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了解,原告是在***家做保姆,其实际收入应该是三、四千元每月;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诊的次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6.46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22760.4元。4.护理费5690.4元。5.残疾赔偿金142536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鉴定费3350元。8.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179193.26元。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3350元,属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75843.2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7584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