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580号
原告(被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通、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2.判令电力设计院补发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克扣的工资3089.66元;3.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197元;4.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5.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增加诉请6.本案诉讼费由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电力设计院职工,工作岗位为输电部设计师,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10日工资发放到工商银行,25号绩效发放到交通银行,下发薪。**已于2018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26日,**曾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行政部门给予24个月停工留薪期。电力设计院2013年的工资表记载,2013年12月电力设计院曾给**扣款3089.66元。电力设计院是每年1、4、7、10月测算上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8、9月的绩效工资应当10月份测算并于10、11、12月分别发放,**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工伤,但是7、8、9月绩效工资并没有发放,在**与电力设计院人力资源负责人刘洁的通话录音中,刘洁也明确说明**的绩效给挂着了(挂帐),等**退休时再发放,但一直未发。**工资流水记录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有进账,但不是7、8、9月的绩效,而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电力设计院将工伤待遇与7、8、9月绩效混淆了。**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电力设计院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的年终奖,2016年电力设计院将**应得的11842.06元,拆分为3929.84元和7912.22元。2017年和2018年没有发放年终奖,**主张的年终奖数额是按照往年发放规律估算的。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电力设计院将原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降低了,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80%发放,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降为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70%。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为20749.68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差额。2016年、2017年**均被鉴定为旧伤复发给予职业康复期,故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保持原工资待遇不变,并核发年终奖。
电力设计院辩称,电力设计院认可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84-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于2018年12月退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岗位原为输电部设计师,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10日工资发放到工商银行,25号绩效发放到交通银行,下发薪。**诉请第一、二项已经在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裁决裁决电力设计院补齐**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电力设计院已实际履行完毕。**诉请第三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每年休假至少超过4个月以上,所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告诉请第四项,2016年的年终奖已经支付,2017年和2018年因**一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所以无权享受奖金福利性质的待遇。**诉请第五项,电力设计院支付给**的待遇远远高于天津市社平工资,所以**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后2015年增加了工龄工资7元,所以按照20749.68元发放的工资,2016年开始按照20756.68元发放,自2016年9月开始按照17798.66元发放,2017年2月开始按照14500元左右发放。
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183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的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辩称,2015年**大部分时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回到工作岗位。电力设计院没有安排**休年休假,因此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3.**与电力设计院人资专员刘洁电话通话录音;证据4.2011年至2018年工资明细;证据5.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6.鉴定结论书。电力设计院证据1.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证据3.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证据4.两份仲裁裁决书。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2.天津电力设计院送电室奖金分配方法,电力设计院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电力设计院证据5.2015年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并非原始记录,**自2015年国庆节假期后开始上班,而该证据中10月至12月**均为缺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分别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力设计院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为电力设计院职工,工作岗位为输电部设计师,每月工资分两次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已于2018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26日,**曾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共给予24个月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6年1月、8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7年3月、11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8年1月、3月、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3个月(共计9个月,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至10月4日)。
双方当事人曾就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三次仲裁,包括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257号、332号以及(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2019年8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345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89.6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至2017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3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78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86405.12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26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差额3999.32元,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2444.87元以及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600元。2019年10月2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84-1号终局裁决和第384-2号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第384-1号终局裁决均予以认可。第384-2号非终局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38.63元;二、准予申请人撤回第七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的第一、二、四、五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2.电力设计院应否补发**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克扣的工资3089.66元;3.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4.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5.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197元。
关于争议焦点1,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一项。**认可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流水有进账,但认为不是7、8、9月绩效,而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测算期间应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绩效工资是每年1、4、7、10月测算上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8、9月的绩效工资应当10月份测算并于10、11、12月分别发放,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已包含2012年7、8、9月的绩效工资,**在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同时,不应再享受其他形式的工资收入,且已生效的(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42.68元,并已裁决电力设计院以此为基数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796.6元。综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证据2天津电力设计院送电室将近分配办法本院不再认证。
关于争议焦点2,电力设计院应否补发**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3089.66元一项。本院认为,与争议焦点1的论据同理,(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核算电力设计院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并裁定补足,该期间涵盖本项争议事项,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主张电力设计院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80%发放工资,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70%发放工资,现主张差额部分。电力设计院称,自2016年9月后确实降低**工资,但认为职工康复期或者医疗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具体工资调整金额是从2016年9月开始按照17798.66元发放,2017年2月开始变更为14500元左右发放。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复发期间所享有的康复期工资待遇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予以发放。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予**《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确认康复期3个月,故**2016年9、10、11月工资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2017年3月和11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予**两次《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每次确认康复期3个月,故**2017年3、4、5、11、12月工资应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以已生效的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742.68元为基数,减去双方确认的**2016年和2017年工资表应发工资部分,核算后,电力设计院还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872.56元。
关于争议焦点4,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一项,**主张2016年电力设计院将**应得的工资11842.06元,拆分为3929.84元和7912.22元。2017年和2018年没有发放年终奖,年终奖金额是按照往年发放规律估算的。电力设计院认为**的2016年年终奖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和2018年因**一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享受奖金福利性质的待遇。本院认为,**主张的年终奖未约定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年终奖发放时间以及具体金额,因此对**该诉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初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适用仲裁时效中断,对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电力设计院在仲裁庭时已主张,且在本案中亦主张,因此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8月25日,**主张的此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电力设计院提供的证据5.2015年考勤表,本院亦不再进行认证。对于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力设计院认为2017年**因休职业康复期4.5个月,因此属于请病假累计4个月,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7年**两份《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应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故经双方确认**2017年应休年假时间为15天,经计算,**2016年平均工资应为20835.34元(已加上争议焦点3.中本院所调整的工资差额部分),以此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电力设计院应支付**此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9.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872.56元;
二、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9.46元;
三、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838.6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