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荧,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北京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克扣的工资3079.66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31838.63元,2016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384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813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2017、2018年年终奖78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至今未发,应予支付;**2013年12月并未缺勤,电力设计院以此为由从工资中扣款3089.66元缺乏依据,应予补发;**于2018年12月退休,退休后一年内就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提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电力设计院应支付2016至2018年的年终奖78000元。
电力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第1、2项,公司已经支付;2015、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6、2017年因康复休病假累计超过4个月,也不应当享受该年的年休假待遇;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本人一直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享受年终奖待遇。
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872.56元;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9.4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后仍继续适用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电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职业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所有享受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标准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职业康复期间被上诉人擅自将原工资标准进行下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应休年休假工资,认可原审判决支持了部分年假工资,对依据时效驳回其他年假工资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2.判令电力设计院补发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克扣的工资3089.66元;3.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197元;4.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5.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6.本案诉讼费由电力设计院承担。
电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183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设计院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为电力设计院职工,工作岗位为输电部设计师,每月工资分两次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已于2018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26日,**曾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共给予24个月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6年1月、8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7年3月、11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8年1月、3月、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3个月(共计9个月,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至10月4日)。
双方当事人曾就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三次仲裁,包括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257号、332号以及(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均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2019年8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345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89.6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至2017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3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的年终奖78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86405.12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2600元,2012年2月的工资差额3999.32元,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2444.87元以及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600元。2019年10月2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84-1号终局裁决和第384-2号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第384-1号终局裁决均予以认可。第384-2号非终局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38.63元;二、准予申请人撤回第七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的第一、二、四、五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电力设计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2.电力设计院应否补发**2013年12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克扣的工资3089.66元;3.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4.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5.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197元。
关于争议焦点1,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3年7、8、9月绩效工资34500元一项。**认可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流水有进账,但认为不是7、8、9月绩效,而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测算期间应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绩效工资是每年1、4、7、10月测算上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8、9月的绩效工资应当10月份测算并于10、11、12月分别发放,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已包含2012年7、8、9月的绩效工资,**在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同时,不应再享受其他形式的工资收入,且已生效的(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42.68元,并已裁决电力设计院以此为基数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796.6元。综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证据2天津电力设计院送电室将近分配办法不再认证。
关于争议焦点2,电力设计院应否补发**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3089.66元一项。一审法院认为,与争议焦点1的论据同理,(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核算电力设计院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并裁定补足,该期间涵盖本项争议事项,因此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86405.12元。**主张电力设计院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80%发放工资,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70%发放工资,现主张差额部分。电力设计院称,自2016年9月后确实降低**工资,但认为职工康复期或者医疗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具体工资调整金额是从2016年9月开始按照17798.66元发放,2017年2月开始变更为14500元左右发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复发期间所享有的康复期工资待遇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予以发放。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予**《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确认康复期3个月,故**2016年9、10、11月工资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2017年3月和11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予**两次《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每次确认康复期3个月,故**2017年3、4、5、11、12月工资应按照**原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以已生效的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742.68元为基数,减去双方确认的**2016年和2017年工资表应发工资部分,核算后,电力设计院还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872.56元。
关于争议焦点4,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年终奖78000元一项,**主张2016年电力设计院将**应得的工资11842.06元,拆分为3929.84元和7912.22元。2017年和2018年没有发放年终奖,年终奖金额是按照往年发放规律估算的。电力设计院认为**的2016年年终奖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和2018年因**一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享受奖金福利性质的待遇。**主张的年终奖未约定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年终奖发放时间以及具体金额,因此对**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电力设计院应否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初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适用仲裁时效中断,对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电力设计院在仲裁庭时已主张,且在本案中亦主张,因此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8月25日,**主张的此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项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电力设计院提供的证据5.2015年考勤表,亦不再进行认证。对于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电力设计院认为2017年**因休职业康复期4.5个月,因此属于请病假累计4个月,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2017年**两份《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应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故经双方确认**2017年应休年假时间为15天,经计算,**2016年平均工资应为20835.34元(已加上争议焦点3.中所调整的工资差额部分),以此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电力设计院应支付**此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9.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9872.56元;二、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9.46元;三、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838.63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6年、2017年年终奖考核兑现标准,拟证明该规定未经民主程序,也未告知**,该规定侵犯**的合法权益,电力设计院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享受年终奖待遇。电力设计院提供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交接(汇单表),拟证明2017年**休病假已超过4个月时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7月份到9月份的绩效工资34500元、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3089.66元问题。**在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同时,不应再享受其他形式的工资收入,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已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确认,并已裁决电力设计院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该两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8197元问题。**2017年8月25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838.63元,电力设计院无须给付,一审法院仅支持2017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79.4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到2018年年终奖78000元问题。**主张的年终奖未约定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年终奖发放时间以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事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9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39872.96元问题。电力设计院认为职工康复期或者医疗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工伤复发期间所享有的康复期工资待遇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一审法院经计算得出的电力设计院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方法正确,数额准确,并无不当,电力设计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夏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