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毛条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三、四、五项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明确本案争议焦点,案件审理存在缺陷,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本案关键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掌握的记账凭证工资清单中应发工资总额数据和被上诉人2018年之前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制定的年金分配方案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材料。由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和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未予回应,属于程序违法。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中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上诉人无法获取上诉证据,造成无法准确计算五险二金缴费基数和差额,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养老金、年金等差额及相应损失。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养老金损失共计36400元,之后逐月支付养老金差额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数据(依据此数据,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保留追加或变更支付养老金差额的权利);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裁决和法院判决,重新统计相应年月应发工资总额,重新核算2000年至2018年期间年金缴费基数,依法补足缴费差额,重新核算企业年金,向原告支付企业年金损失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示“企业年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依据此文件,保留追加企业年金损失差额的权利);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差额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对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被告职工。**已于2018年12月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4月1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1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1)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另查,**于2017年6月29日向北辰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取得其个人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养老金损失、逐月支付养老金差额一节,现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提供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数据一节,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企业年金损失一节,现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示“企业年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差额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其个人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上诉人处核实《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比例核定细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拟证明其存在年金损失。本院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相关执法记录,在相关执法视屏中可以显示被上诉人相关办公系统中显示发布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比例核定细则》均为2019年实施版本,另有2015年发布的《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对于其他上诉人所述材料并无显示。
双方质证意见为: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全部材料,被上诉人表示其并无2015年发布的《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相关养老金损失及企业年金损失,被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公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比例核定细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等文件,上诉人因相关劳动争议案件造成相关车费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缴费基数问题造成其养老金损失,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存有争议,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上诉人主张企业年金损失一节,双方现就企业年金属于社保范畴还是商业保险范畴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现主张系自行估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比例核定细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等文件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所涉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其与被上诉人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联,被上诉人亦表示该公司与其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退休,对于2019年实施版本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缴费比例核定细则》与其主张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之前的年金方案,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并无留存,现上诉人亦无法充分向本院举证被上诉人存在隐匿或故意隐瞒拒绝提供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相关劳动争议案件造成相关车费等损失一节,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审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前述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涉及。
综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